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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与青岛秀英工艺品有限公司、刘汉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青岛秀英工艺品有限公司,刘汉革,张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5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山东路177号101户。代表人夏捷,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艳,���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秀英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环秀办事处前东城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汉革。被告刘汉革。被告张秀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与被告青岛秀英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刘汉革、被告张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起诉后,原告追加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秀英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汉革、被告张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青岛秀英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300万元授信额度,具体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刘汉革、张秀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青岛秀英工艺品有限公司上述最高额3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将其位于青岛市XX区204国道188号X号楼3单元XX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青岛秀英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请求原告发放300万元贷款。2014年2月8日,被告青岛秀英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作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单项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7个月,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青岛秀英工艺品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至2015年3月24日,借款本息合计2549331.42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服务费114373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邮寄费、公告费等);3、判令被告刘汉革、张秀英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追加诉讼请求为原告对被告刘汉革位于青岛市XX区204国道188号X号楼3单元XX户房产享有抵押权、对该房产变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青岛秀英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刘汉革、被告张秀英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青岛秀英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刘汉革、被告张秀英的结婚证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原告隶属关系变更的文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刘汉革、被告张秀英为夫妻。中国银行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隶属于中国银行青岛市北支行。证据二、授信额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青岛秀英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期限为一年。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2月8日签订合同,被告青岛秀英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汉革、被告张秀英为被告青岛秀英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汉革、将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并��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承诺对被告青岛秀英工艺品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债权数额为42万元。证据六、提款申请书、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青岛秀英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提款,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岛秀英工艺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律师费在规定标准之内为114373元。证据八、被告还款及逾期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还款及逾期的情况。被告青岛秀英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刘汉革、被告张秀英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央商务区支行)隶属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2013年9月25日,中央商务区支行与被告青岛秀英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原告同意向被告青岛秀英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3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额度有效期至2014年9月26日。2013年7月25日,中央商务区支行与被告刘汉革、被告张秀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汉革、被告张秀英为上述《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和补充提供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被担保之最高本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2、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25日,中央商务区支行与被告刘汉革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汉革以位于青岛市XX区204国道188号X号楼3单元XX户房产为被告青岛秀英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为42万元,2013年9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被担保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2万元整。2、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14年2月8日,中央商务区支行与被告青岛秀英工艺品有限公司还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岛秀英工艺品有限公司向中央商务区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期贷款利率为上浮57.67%,在重新定价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7.67%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人应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刘汉革、被告张秀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5日向中央商务区支行出具同意函,同意作为抵押房产共有人,同意以该抵押物为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主债权设立抵押、并配合办理抵押登记等一切相关手续。中央商务区支行于2014年2月11日依据放款授权向被告青岛秀英工艺品有限公司授权帐户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被告青岛秀英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刘汉革、张秀英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3月24日,已拖欠贷款本金余额为2407409.1元,拖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41922.3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隶属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因此原告有权主张原中央商务区支行的债权。中央商务区支行与被告青岛秀英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刘汉革、被告张秀英所签订的《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发放贷款,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青岛秀英工艺品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偿付借款的利息和罚息。被告刘汉革��被告张秀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汉革以青岛市XX区204国道188号X号楼3单元XX户房产房产为被告青岛秀英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共有人被告张秀英同意抵押,抵押权已经登记,被告刘汉革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在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42万元及基于42万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执行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向本院提交已经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秀英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汉革、被告张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秀英工艺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07409.1元;二、被告青岛秀英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3月24日为141922.32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刘汉革、被告张秀英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汉革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XX区204国道188号X号楼3单元XX户房产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抵押的房产经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在本金42万元及基于42万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执行费等范围内优先抵偿上述债务;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秀英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刘汉革、被告张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通科人民陪审员  曲宝林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淑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