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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5年4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海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高某至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采用老虎钳撬锁的方式,先后进入被害人徐某、胡某、王某的暂住处,分别窃得被害人徐某价值人民币15元的BILIQI牌皮夹1只、被害人胡某价值人民币104元的手电筒1只、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2577元的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和价值人某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705元。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上述物品已被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胡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系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高某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故被告人高某不构成累犯,但其有犯罪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路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