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捷运顺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庞永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捷运顺通科技有限公司,庞永杰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捷运顺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镇罗营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梁金环,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桂童,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典奇,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永杰,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捷运顺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永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7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周维、钟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永杰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3月,庞永杰与捷运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协议,约定庞永杰将自有车辆挂靠在捷运公司名下。��捷运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要求庞永杰支付6000元风险金,并扣押车辆行驶本,造成庞永杰无法上路运营。故庞永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与捷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捷运公司协助将车牌号为京QKC0**的车辆过户至庞永杰名下,判令捷运公司返还服务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捷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尚未到期。确实要求庞永杰交纳风险抵押金6000元,该笔钱到出户时会原数退还;车辆行驶证在捷运公司。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庞永杰与捷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庞永杰将车牌号为京QKC0**自有车辆使用捷运公司名义办理牌照;捷运公司为庞永杰办理运营证、车辆登记鉴定、二级维护保养,代收代办车船使用税、会员费等。第一年度免除上述服务费用,捷运公司不得以自立名目收费,如以风险抵押金等向庞永杰索取费用;庞永杰以每年度届满前30日内交纳下一年度年服务费1500元;合同有效期3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庞永杰将车辆挂靠在捷运公司处。2014年3月12日,庞永杰向捷运公司交纳2014年度服务费1500元。2014年9月,捷运公司要求庞永杰交纳6000元风险抵押金并扣留庞永杰车辆行驶证。庞永杰将捷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庞永杰与捷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庞永杰依约交纳服务费,捷运公司应依约提供相应服务,其在合同明确禁止收取风险金的情况下,仍要求庞永杰交纳风险押金并扣留车辆行驶证,显系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庞永杰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捷运公司应返还相应服务费,但由于捷运公司确已提供一定时间的服务,故捷运公司返还服务费的数额一审���院根据提供服务的时长予以酌定。合同解除后,车辆应变更登记至庞永杰名下,故对庞永杰要求捷运公司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庞永杰与北京捷运顺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二、北京捷运顺通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办理将车牌号为京QKC0**的车辆登记变更至庞永杰名下的手续;三、北京捷运顺通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庞永杰服务费七百五十元;四、驳回庞永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捷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13年3月到2016年3月,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出户。现庞永杰以捷运公司欲向其收取风险抵押金为由认为捷运公司违约,是不属实的,捷运公司仅仅系与其协商,并未实际收取其风险抵押金,因为其车辆一直不按时年检,且上路行驶,已有数个违章,风险巨大,故不构成违约。至于车辆行驶证系庞永杰主动送交给捷运公司用于办理车辆运营手续的,而非捷运公司无端扣押。另外捷运公司在挂靠期间一直不能按时交纳相关管理费用,不按时年检车辆,属于违约在先。基于此,捷运公司认为其并无违约事实。但一审法院对此未能查明,导致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驳回庞永杰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庞永杰针对捷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依法有据,故二审法院应驳回捷运公司的无理诉求,维持原判。二、一审审理期间,捷运公司已承认向庞永杰收取风险抵押金6000元,因庞永杰不交纳,所以扣押其车辆手续,并且庞永杰有当时手机录音为证(因一审时手机丢失没有提交,现丢失手机已找回)。三、捷运公司提出庞永杰车辆一直不按时年检且行使上路,已有数个违章,风险巨大,故不构成违约。事实是:由于捷运公司扣押车辆行驶证所致,且到行驶证到期年检日2015年3月之后并未上路行驶,一直停在停车位,因在车位停靠时怕有特殊情况需要挪换车位,庞永杰还给车辆买了保险,并且2014年3月庞永杰交服务费时,捷运公司要求庞永杰买20万的第三责任险时,庞永杰直接要求第三责任险买了50万,庞永杰的车辆违章是违反机动车尾号限行,并没有超速,没有闯红灯等严重违反交通法的行为,违反机动车��号限行和风险巨大没有因果关系。四、捷运公司提出车辆行驶证系庞永杰主动交给捷运公司用于办理车辆运营手续的,而非捷运公司无端扣押,庞永杰在挂靠期间一直不能按时交纳相关管理费用,不按时年检车辆属违约在先。事实是庞永杰在起诉捷运公司前没有任何违约,且有捷运公司认可的收款凭证,手机录音为证。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捷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其原来的说法相互矛盾,也没有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庞永杰提交的合同、交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庞永杰与捷运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捷运公司上诉认可曾经要求庞永杰交纳风险抵押金,仅是与庞永杰协商,并未实际收取。但依据合同约定,捷运公司不得向庞永杰收取风险抵押金。在捷运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且并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捷运公司上诉提出的车辆行驶证并非其扣押,而是庞永杰主动送交给捷运公司,由于庞永杰自己不来领取行驶证,导致无法正常运营车辆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因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在捷运公司处,导致庞永杰不能正常运营车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庞永杰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庞永杰负担十二元(已交纳),北京捷运顺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捷运顺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巩旭红代理审判员 周 维代理审判员 钟 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