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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孝柏与郑军、葛加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军,李孝柏,葛加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军。委托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孝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加祥。上诉人郑军因与被上诉人李孝柏、葛加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2024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孝柏原审诉称:2014年8月,郑军雇佣李孝柏为葛加祥位于泗阳县亿阳国际9号楼2、3层的商铺进行装修改造。由于施工过程中郑军没有提供任何安全措施,李孝柏于2014年8月20日在进行包窗作业时从二楼跌落致双腿骨折,已花去医疗费8万余元,出院后李孝柏多次找郑军索要赔偿均被其拒绝。郑军雇用李孝柏从事装修工作,依法应对李孝柏从事雇佣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葛加祥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郑军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李孝柏要求郑军赔偿其医疗费80247.45元,葛加祥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军原审辩称:1.郑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工程是胡阳找郑军替其找几个人到葛加祥家中做室内砌墙以及室内抹灰作业,具体这几个人到现场做什么内容是由胡阳和葛加祥另委托他人安排的,并不是郑军安排的。李孝柏开始时是郑军替胡阳找来做活的,做了有五六天。2014年8月14日,李孝柏就离开了作业现场,后来怎么到涉案工地上的,郑军对此并不知情。李孝柏在诉状中陈述其是在包窗作业时跌落的,而包窗作业不属于郑军从事的室内砌墙和室内抹灰作业,故李孝柏的受伤与郑军没有关系;2.本案中,葛加祥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并在开外窗时没有经过审批,在施工的过程中也未尽到防护措施,故葛加祥应承担赔偿责任;3.李孝柏自己有过错,因为从事室内砌墙以及室内抹灰作业是无需到窗口作业的,李孝柏从窗口跌落是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4.李孝柏发生事故时郑军不在现场,郑军并不知道李孝柏是如何跌落的,后来郑军在路上遇到后就将李孝柏送到医院并交纳了医药费。葛加祥原审辩称:1.李孝柏在诉状中��述的雇佣关系很明确,李孝柏确实是郑军雇佣的;2.葛加祥没有直接雇佣李孝柏,并不清楚李孝柏怎么到施工现场的;3.葛加祥对自己房屋进行装修属于正常的民事行为,并无不当之处;4.李孝柏从事的劳务性工作并不需要国家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5.李孝柏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减轻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6.李孝柏主张葛加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葛加祥因其商铺装修,将其中的砌室内墙工程交由郑军(无建筑资质)完成,郑军雇佣李孝柏(无建筑资质)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8月20日,李孝柏在装修过程中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事发后,李孝柏即被送至泗阳康达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计花费1060元,后因病情需要,于2014年8月20日当日被送至泗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共计花费��疗费用76987.45元。郑军已支付李孝柏38000元,其中28000元系郑军给付李孝柏的劳务费,10000元系给付的医疗费用。现李孝柏诉至法院,要求郑军承担赔偿责任,葛加祥承担连带责任。后李孝柏在诉讼中撤回了关于在泗阳康达医院处的人血白蛋白费用2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郑军从葛加祥处承包房屋装修工作,自行组织施工。葛加祥对郑军及其找来的施工人员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但葛加祥让无建筑资质的郑军承包其房屋装修工作,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故葛加祥应对李孝柏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葛加祥对李孝柏的损失承担15%责任为宜。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郑军��包工程后组织李孝柏等人进行施工,李孝柏与郑军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孝柏在工作的过程中不慎受伤,作为雇主的郑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孝柏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应在一定范围内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郑军对李孝柏的损失承担55%的责任。李孝柏的损失为:医疗费78047.45元,由郑军承担42926.10元(78047.45×55%)、由葛加祥承担11707.12元(78047.45×15%)。因郑军已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故郑军还应给付李孝柏32926.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郑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孝柏医疗费共计32926.10元;二、葛加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孝柏医疗费共计11707.12元。三、驳回李孝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元,由郑军负担386元、葛加祥负担106元,李孝柏负担21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郑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郑军不是李孝柏的雇主,双方之间并无雇佣法律关系。郑军为葛加祥位于泗阳县众兴镇亿阳国际9号楼2、3层商铺进行室内装修,从事的工作只是对室内进行砌墙和抹灰,商铺内的其他工程由其他人完成。李孝柏是在开外墙窗户并在包窗时跌落受伤的,而开外墙窗户及包窗并非郑军承揽的工程。李孝柏最初是由郑军组织来进行装修的,但2014年8月14日之后,李孝柏已不在涉案工地工作,郑军也再未组织���到涉案工程工地工作。李孝柏属于从事装修工作的短工,流动性很大,其于2014年8月20日发生事故时,应是受雇于其他雇主进行施工,与郑军无关。2.葛家祥应承担对李孝柏受伤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葛家祥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在外墙开窗。在工人作业时,未提供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故葛家祥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李孝柏受伤时是在中午12点至下午1点之间,当时工人都在休息,李孝柏应证明其是工作时受的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孝柏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孝柏答辩称:李孝柏一直受雇于郑军从事砌墙、粉墙作业,郑军应对李孝柏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8月9日,郑军让李孝柏到葛加祥位于亿阳国际9号楼2、3层商铺内进行施工,直至2014年8月20日李孝柏跌落受伤,李孝柏在此期间有三天是受郑军的指派到丽景湖畔工地施工,后又返回葛加祥商铺内继续施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葛加祥未到庭答辩和陈述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郑军与李孝柏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郑军应否对李孝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关于郑军与李孝柏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郑军上诉称在李孝柏受伤时双方之间已不存在雇佣关系,郑军也未安排李孝柏进行砌窗作业。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按照雇主的指示,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动,并由雇主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郑军承包葛加祥位于泗阳县众兴镇亿阳国际9号楼2、3层商铺室内装修工程后,组织李孝柏等人到��案工地进行室内砌墙及抹灰作业,郑军与李孝柏之间已成立雇佣关系。李孝柏称其按照郑军的指示在进行砌窗作业时不慎跌落受伤,郑军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有他人雇佣李孝柏进行砌窗作业。同时,因李孝柏从事的是瓦工工种,与其受伤时进行的砌窗作业之间具有关联性,并且郑军与李孝柏结算工资时也是结算至李孝柏受伤当天,亦能印证郑军与李孝柏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郑军主张其在李孝柏受伤时与李孝柏之间已不存在雇佣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各方对李孝柏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军雇佣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李孝柏进行施工作业,并且在李孝柏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故郑军应当对于李孝柏的损失承���主要赔偿责任。而葛加祥将其商铺内的装修工作交由郑军承揽施工,因葛加祥疏于对李孝柏施工经验、技术能力及相关资质的审查,其在选任承揽人方面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李孝柏在施工工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应在一定范围内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方对李孝柏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郑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2元,由上诉人郑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1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