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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二终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玉起与靳庆林、本溪满族自治县润铖洗选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起,靳庆林,本溪满族自治县润铖洗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二终字第00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起,男,汉族,1965年5月4日出生,住址天津河西区。委托代理人李默涵,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庆林,男,汉族,1974年9月1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润铖洗选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彦明,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玉起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起的委托代理人李默涵,被上诉人靳庆林,被上诉人润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下称本溪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靳庆林、张某某申请执行本溪满族自治县润铖洗选有限公司(下称润铖公司)三案过程中,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3)本县执字第772号、第773号和(2014)本县执字第804号执行裁定书,分别查封润铖公司院内铁粉400吨、800吨、800吨,共计2000吨。2014年11月27日,李玉起以案外人身份向本溪县法院提出异议,称其对法院查封的铁粉享有所有权。经本溪县法院组织执行听证后,认为李玉起无法证明其向法院提供的与赵某甲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虽然其向法院提供的汇款单据属实,但无法证明汇款200万元的用途与法院查封的铁粉间具有关联性,即无法证明李玉起与查封的铁粉间的权属关系。据此,本溪县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3)本县执异字第772号、第773号和(2014)本县执异字第80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玉起的异议,后李玉起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玉起主张其对法院查封的铁粉享有所有权,并在此基础上要求解除本溪县法院执行案件中的查封措施。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现不足以依此确认李玉起对诉争物的所有权,故应认为现李玉起主张其对相应铁精粉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按照法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执行案件案外人在自己的实体权利因执行行为受到侵害时提出的异议,且其主张的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在本案中,因李玉起证明不了对被人民法院所查封的物品享有所有权,故对其要求撤销执行裁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李玉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李玉起负担。上诉人李玉起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停止执行;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李玉起与赵某甲签订采购铁矿石协议,约定李玉起出资200万元,赵某甲负责采购、运输铁矿石并加工成成品。2014年4月11日李玉起向赵某甲汇款200万元用于采购铁矿石,赵某甲将该款转给李某甲,从本溪市明山区天迈物资经销处(下称天迈经销处)购买铁矿石后,与润铖公司签订铁粉加工协议,并将所买铁矿石送到润铖公司院内。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证明,故润铖公司院内存放的铁粉实际是李玉起出资购买铁矿石加工而成的,一审认为李玉起没有证据证明其关联性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靳庆林辩称:李玉起与赵某甲签订的加工协议未约定加工期限,在加工过程中李玉起又未到场监督,这都不符合常理,所以该加工协议应该是虚假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润铖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1、李玉起与赵某甲签订的加工协议是真实的。2、李玉起给赵某甲的200万元汇款凭证、李玉起和赵某甲签订的加工协议、赵某甲给天迈经销处会计李某甲的200万元付款凭证、赵某甲以润铖公司名义与天迈经销处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提货检斤单及天迈经销处给润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充分证明法院查封的铁粉是李玉起所有。3、靳庆林已经申请查封了润铖公司的厂房设备和环评手续,所以其债权完全可以得到实现,没有必要与上诉人发生纠纷。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4月9日,天迈经销处与润铖公司签订铁矿石买卖合同,约定润铖公司向天迈经销处购买铁矿石1万吨,价款合计128.7万元,运输和运费由买受人承担。结算方式是按月结算,买卖矿石按当月市场价格定价。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16日。赵某甲(系润铖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的姐姐)在润铖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天迈经销处分十批共261车次向润铖公司供应铁矿石10005.52吨,双方同意按照1万吨结算,后天迈经销处向润铖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2张,价税合计128.7万元。还查明:2014年4月11日,李玉起向赵某甲汇款200万元。2014年4月12日赵某甲向案外人李某甲汇款200万元。上述事实,有执行裁定书、铁矿石买卖合同、检斤单据、增值税发票、汇款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从天迈经销处与润铖公司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提货检斤单及天迈经销处给润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是润铖公司向天迈经销处购买铁矿石,即使货款是李玉起向赵某甲支付,再由赵某甲向天迈经销处李某甲支付,也不足以证明是李玉起委托赵某甲向天迈经销处购买铁矿石。虽然李玉起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赵某甲签订的协议,但鉴于赵某甲系润铖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的姐姐,与润铖公司有利害关系,故李玉起以该协议证明是其委托赵某甲购买铁矿石证据不充分。李玉起无充分证据证明委托赵某甲向天迈经销处购买铁矿石,故其主张本溪县法院查封的铁粉是其委托赵某甲购买的铁矿石加工而成的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李玉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青审 判 员  许晶代理审判员  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