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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某犯走私、运输、制造、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08年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贵阳市花溪区徐家冲“XX”宾馆内,以500元价格向杨某某贩卖1.9克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1.9克甲基苯丙胺被当场收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用于毒品交易的自有白色三星直板手机一部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禁毒大队查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禁毒大队民警自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决定书、毒品案件称量记录、物证照片、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5)0503号毒品检验报告、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刑执字第4126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其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实施毒品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用于毒品交易的自有白色三星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据此,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对被告人杨某的白色三星直板手机予以没收(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禁毒大队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