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沿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芝与被告李炳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芝,李炳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张秀芝,女,1957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福民,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炳刚,男,1966年3月29日生,汉族。原告张秀芝诉被告李炳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芝、被告李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芝诉称:被告在扬子公司工地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了零星劳保用品,赊欠10466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及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李炳刚辩称:欠款属实。因上一手未给付工程款,本人经济困难,外债太多,一时难以归还。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起,被告李炳刚开始在原告张秀芝处购买工作服、鞋子等劳保用品,2012年前的货款已结清,2013年以后的货款,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记明欠款10466元,至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物品,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但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其结算立据之次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炳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秀芝支付10466元,并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李炳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鑫代理审判员 焦建民代理审判员 梅秀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吕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