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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行终字第0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合肥市规划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合凌包装有限公司,合肥市金龙泉酒业有限公司,合肥市九华食品厂,曹某某,陈某某,合肥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合行终字第0001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合肥合凌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光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在金,合肥合凌包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一审原告):合肥市金龙泉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祖海,厂长。上诉人(一审原告):合肥市九华食品厂。法定代表人:周宁,厂长。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在金,合肥合凌包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吴爱国,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波,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合凌包装有限公司、合肥市金龙泉酒业有限公司、合肥市九华食品厂、曹某某、陈某某(以下简称合凌公司等)因诉合肥市规划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5月22日,包河城管局以包城管(2014)58号《关于对合肥合凌包装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和个人相关建设情况提请界定的函》,要求被告就原告房屋性质进行界定和提出处理意见。该函主要内容:1、接群众举报,反映合肥合凌包装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和个人在美丹路西侧、美丹家园南侧建设的房屋是违法建设;2、经我局立案调查,该处占地约10亩,建设有砖混结构房屋、钢架结构厂房等各类建筑物,总面积约10000平方米,现场检查未见相关规划许可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合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规定,现提请贵局就该处房屋性质进行界定。同时,包河城管局一并报送界定文件资料有:涉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2014年8月11日,被告经核查作出合规函(2014)244号《关于合肥合凌包装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和个人相关建设情况的规划意见函》,函告包河城管局“上述六家企业和个人未在我局办理规划许可等相关审批手续,属违法建设”。另查,2003年11月10日,合肥合凌包装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骆岗镇官塘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征用土地10亩左右,作为企业生产用地,四至边界(东边至美丹路,南边至自然路边,西边至钢模厂,北边至自然路)。原告认为,被告在未认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了其厂房为违法建筑,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的合规函(2014)244号《关于合肥合凌包装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和个人相关建设情况的规划意见函》;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复函对象为原告房屋,主要内容是针对原告涉案房屋的性质进行界定。被告在查阅规划档案资料,在确定无涉案房屋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以涉案房屋无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为由,复函确认涉案房屋为违法建设,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凌公司等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未对其排除,反而排除上诉人提供的合法证据而不予采信错误。1、包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对合肥合凌包装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和个人相关建设情况提起界定的函》(以下简称“《界定函》”)中并未有附件说明。2、被上诉人提交七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相应照片日期全部不一致,伪造当事人签字,并且勘验周宁与闫玉乾厂房的时间完全重合。3、王美菊、贾小红和陆勇询问笔录在相同询问人询问的情况下,存在多处询问时间重合,且其未附被询问人身份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4、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应询间笔录系临时编制,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虽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并非上诉人过错,而是当年骆岗镇政府不作为。2、即使上诉人末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当年违法,也只是其未办理许可手续的行为违法,但其房屋建筑并未影响城乡规划,只需按《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补办手续,而不能简单的认定为违法建筑。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房屋建于2004年至2006年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从2008年1月1日才开始实施。上诉请求:一、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行初字第00010号判决或依法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肥市规划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审理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被告合肥市规划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包河城管局报送界定文件资料清单和包城管(2014)58号《关于对合肥合凌包装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和个人相关建设情况提请界定的函》以及包河城管局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资料,证明被告规划意见函是针对包河城管局的请求函,并认为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此外,合肥市规划局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合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作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一审原告合凌公司等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肥市包河区骆岗镇官塘村民委员会与合凌包装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关于合肥合凌包装有限公司项目立项的报告(骆街(2006)8号)和关于合肥合凌包装有限公司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包计(2006)14号);3、包河城管局的行政答辩状及提举的证据(城管热线电话记录单、现场勘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等);4、包拆许字(2011)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5、皖政地(2012)5号《关于合肥市2011年度第15批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皖政地(2010)580号《关于合肥市2010年度第二十二批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案件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论是根据1990年4月1日起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还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上诉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被上诉人认定涉案建筑属违法建设并无不当。上诉人是否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上诉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中有无责任,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依据规划管理相关法律对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进行认定。虽然涉案的建筑物建于2004年至2006年间,但涉案的建筑物至今仍然存在,上诉人亦未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的状态持续至今,因此,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合凌公司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成审判员 李进学审判员 李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 文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