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四川捷荣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瑞普服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捷荣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瑞普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919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四川捷荣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永洪。委托代理人陈福明,系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瑞普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小丽。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朝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福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经济开发区泸琴路37号3号厂房建筑面积1036.8㎡的二楼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每月租金10368元。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为其垫付电费。同时约定,被告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费用,如拖欠不付满1个月,原告方有权终止租赁协议。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将上述厂房第1层约定区域建筑面积410.6858㎡和建筑面积300㎡工棚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不固定期限,原告有权随时收回。每月租金1260元。原告方每月按实际垫付水、电费向被告收取。同时约定,被告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费用,如拖欠不付满1个月,原告方有权终止租赁协议。原、被告签定上述两份租赁合同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从2015年1月开始拖欠原告水电费510.50元,被告从2015年2月起开始拖欠租金,截止2015年6月,共计5814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其租赁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经济开发区泸琴路37号3号房的二楼(面积1036.8㎡的)给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5620元、水电费5104.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经济开发区泸琴路37号3号房二楼厂房(建筑面积1036.8㎡)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5年,每月租金10368元。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为其垫付的电费。同时约定,被告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费用,如拖欠不付满1个月,原告方有权终止租赁协议。原、被告签定该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也按时交纳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房屋租金,但被告从2015年2月起开始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另查明,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3号房一楼部分厂房(约定区域建筑面积410.6858㎡)的和工棚(建筑面积300㎡)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不固定期限,其中厂房租金每月4106.85元,工棚租金每月2100元,从2014年1月1日计付租金,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为其垫付的水、电费。同时约定,被告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费用,如拖欠不付满1个月,原告方有权终止租赁协议。原、被告签定该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房屋和工棚,被告也按时交纳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房屋租金,但被告从2015年2月起开始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庭审中自认双方签订该协议后即变更一楼部分厂房和工棚的租金为每月1260元。原告庭审中还自认,2015年5月中旬,被告将所承租的工棚及3号厂房1层所承租的房屋已返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厂房租赁合同》二份、工行自助终端凭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厂房租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从2015年2月至6月的二楼厂房租金51840元,以及从2015年2月至4月的一楼厂房和工棚的租金3780元,合计55620元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且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两份租赁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经济开发区泸琴路37号3号房二楼厂房(面积1036.8㎡)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55620元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5104.5元,但除原告自身陈述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垫付的水、电费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四川瑞普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租赁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经济开发区泸琴路37号3号房的二楼厂房(面积1036.8㎡)返还给原告四川捷荣科技有限公司。三、被告四川瑞普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捷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5562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朝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禹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