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中刑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磊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林某某,陈某某,陈甲,李某某,赵某,李甲,河南省三门峡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刑终字第00065号原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满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经哈密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建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系被害人陈某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2003年8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系被害人陈某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男,1944年4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东市。(系被害人陈某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东市。(系被害人陈某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80年02月26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现住新疆哈密市。委托代理人范卫兵,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男,汉族,身份证号1427251979********,1979年3月31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山西省,现住新疆哈密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旗,公司总经理。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哈市刑初字第5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冰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委托代理人范卫兵、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8日14时5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吉CK42**(黑BG1**挂)号欧曼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G30线3093公里加400米路段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李甲驾驶的豫M715**(豫ME6**挂)重型半挂车,造成吉CK42**号车乘车人陈某甩出车外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严重损伤、出血死亡。经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王某因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李甲驾驶的机动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低于高速公路最低时速行驶且超载,李甲逾期未将驾驶证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验,计分达12分,停止使用。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亲属赔偿20000元丧葬费。另查明,吉CK42**号车登记车主为吉林省盛源运输有限公司,黑BG1**号车登记车主为甘南县宏盛运输队。吉CK42**号车与黑BG1**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害人陈某。陈某雇佣被告人王某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河南省三门峡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的豫M715**(豫ME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之中。又查明,豫M715**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豫ME6**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陈某某、陈甲、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656974.18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397480元。2、丧葬费24921.5元。3、医疗费1106.68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56580元。5、救护车施救费15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896元。7、住宿费5760元。8、奔丧人员误工费用4080元。9、吉CK42**号车车辆损失138000元;黑BG1**挂号车车辆损失12000元。10、车辆施救费110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王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李甲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因超分,被停止使用,且逾期未审验。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接到李甲的报警,在事故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经询问,被告人王某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称重计量单证实,豫ME6**挂车超载48140kg的事实。5、收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收到王某所付丧葬费20000元的事实。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8日15时许,我开车通过三道岭东立交桥时,我前面的那辆大车车速较慢,我左侧车道有辆小车超我的车。我没有刹车,松开油门,想等那辆小车超过去我再超前方大车。等我接近前方大车时,那辆小车才超过去。我往左边打方向已经来不及。我就追尾碰撞那辆大车,并向前推行一段距离后,才停下来。我发现陈某躺在距我车车尾十几米处的隔离栏附近,我把他抱到车尾让他躺下。对方司机拨打110电话,我让他帮我拨打120电话,我给陈某做人工呼吸。7、证人李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15时许,我驾驶豫M715**(豫ME6**挂)号水泥罐车从三道岭装水泥出发准备运往哈密市。我从三道岭东立交桥驶入高速公路一公里处时,当时车速四十码左右。我的车子尾部被一辆蓝色挂车追尾。我的车被推行一段距离后停下来。我拨打110报警。对方车上的人把他车上的伤者抱到护栏前,让我拨打120急救电话。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车辆车型、车牌号、路面状况、肇事现场的情况。9、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证实,王某、李甲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陈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小于5毫克。10、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证实,吉CK42**(黑BG1**挂)号车制动系统已失去肇事前技术状况。吉CK42**(黑BG1**挂)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77km/h。豫M715**(豫ME6**挂)号车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豫M715**(豫ME6**挂)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48km/h。11、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严重损伤、出血死亡。1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13、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双城市公安局兰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肇东市公安局西八里乡派出所、肇东市西八里乡西八里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陈佩良、李妹妹与被害人陈某的亲属关系及陈甲、李某某育有子女四人。14、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及双城市双城镇团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自2011年5月2日至2013年11月6日在双城镇团结社区治国街六委二组居住。15、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陈某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6、甘南县宏盛运输车队、吉林省盛源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系吉CK42**(黑BG1**挂)号车实际车主。17、一次性定损协议书证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吉CK42**号车本次事故损失金额按人民币138000元一次性定损,施救费另算。对黑BG1**挂号车本次事故损失金额按人民币12000元一次性定损,施救费另算。18、交通费票据证实了被害人家属为处理案发后有关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1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豫M715**(豫ME6**挂)号车车辆投保情况。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陈某某、陈甲、李某某的经济损失656974.1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3106.68元,超出部分54386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的40%,即217547元;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超出部分的60%,即326320.5元,扣除已付20000元,剩余3063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愿积极赔偿请求宣告缓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李甲属无证驾驶,依据保险条例我公司在免责范围,应由李甲承担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4时50分,上诉人王某驾驶吉CK42**(黑BG1**挂)号欧曼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G30线3093公里加400米路段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李甲驾驶的豫M715**(豫ME6**挂)重型半挂车,造成吉CK42**号车乘车人陈某甩出车外死亡的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上诉人王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害人妻子林某某代表全家与上诉人王某亲属自愿达成赔偿被害人陈某亲属170000元,余款自愿放弃,已履行完毕,双方再无民事纠纷,被害人亲属林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王某判处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将该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提示并明确说明,保险人要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与三门峡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及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并在保险合同上将该免责条款用黑体字标出,但此行为仅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并不能证明其还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李甲属无证驾驶,依据保险条例该公司在免责范围,应由李甲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比例划分适当。鉴于王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确有悔改表现,故王某上诉提出积极赔偿请求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哈市刑初字第5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民事赔偿部分。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陈某某、陈甲、李某某的经济损失656974.1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3106.68元,超出部分54386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的40%,即217547元。二、撤销(2014)哈市刑初字第5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关于上诉人王某赔偿部分。即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超出部分的60%,即326320.5元,扣除已付20000元,剩余3063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上诉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周 丽 敏代理审判员 沙比热提·阿布里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新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