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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无固定职业。2005年4月26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底某日晚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因其居住的石油化工协会宿舍沿街楼下的白蜡树遮挡其视线,遂持机械锯将滨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的5棵白蜡树锯坏。经鉴定,被毁坏的白蜡树价格共计1218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赵某甲到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其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乙、宫某、王某、丁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2015年6月5日,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单位滨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经济损失13000万元,被害单位滨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这由被害单位出具的申请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机械锯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