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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康某某诉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康某某,女,1989年8月1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委托代理人张雪梅,长汀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丘某某,男,198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李锋泉,长汀县濯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康某某诉被告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雪梅、被告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锋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2013年1月22日在长汀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康某甲,2015年3月25日生育一子丘某甲。因被告母亲挑唆,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因此破裂。被告经常不顾家,不尽丈夫的义务,原告无奈携子回娘家居住。被告母亲三番两次到原告家中,逼迫双方离婚。特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康某甲、婚生子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至其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丘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有些不属实,双方原系同学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原告脾气较为暴躁,且未能处理好婆媳、夫妻关系,加上原告母亲过分参与到子女婚姻关系中,导致双方矛盾升级;若原告执意要离婚,被告同意,但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因双方订婚时,原告家中无儿子,双方约定第一个子女归原告家,第二个子女归被告家,原告要信守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有互助会款约42000元,应依法分割,订婚时的金饰品应明确归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2013年1月22日在长汀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康某甲,2015年3月25日生育一子丘某甲。婚后,双方未正确处理好与其各自父母的关系,影响了夫妻及家庭关系。原告就职于龙岩市鸿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丘某某原就职于福建省长汀县龙宇中学,因寻求新的发展于2015年6月辞职。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二本、户籍登记簿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福建省长汀县龙宇中学证明一份、个人薪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庭审自认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丘某某结婚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子女抚养以及与各自父母的关系,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双方生育一子一女,且婚生子丘某甲尚处在哺乳期,综合考虑子女权益、双方经济能力及各自家庭情况,结合长汀县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婚生子丘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康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被告辩称,夫妻共同财产为参加互助会会款42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丘某甲由原告康某某抚养,婚生女康某甲由被告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自行承担。三、双方均有探望由对方抚养的婚生子女的权利,探望时对方要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娟娟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