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创举商贸有限公司与周良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良志,重庆市创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良志,重庆市铜梁区少云镇向阳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李中敏,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勇有,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创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74号A幢23-8。法定代表人:赵勘,重庆市创举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继开,重庆新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良志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创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1149号民事判决,周良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润荔、赵文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处理,并于2015年8月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周良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敏、陈勇有,被上诉人创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继开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举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2月29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创举公司、周良志从2014年8月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创举公司认为该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现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创举公司、周良志不存在劳动关系。周良志一审辩称:创举公司、周良志从2014年8月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创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周良志在重庆市江津双福新区嘉裕地产工地安装空调时不慎受伤。2014年10月30日,周良志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创举公司、周良志从2014年8月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渝沙劳仲案字(2014)第1115号仲裁裁决,支持了周良志的仲裁请求。创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周良志认为,其受创举公司的安排,到创举公司承接的双福新区嘉裕地产空调安装工程项目下进行工作。创举公司表示,该空调安装业务由柏某所承包,周良志系受雇于柏某,与创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周良志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以下证据:1、会议签到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周良志受伤后,创举公司与相关部门就赔偿事宜开会协商。创举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2、律师授权委托书、执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创举公司曾委派律师来处理周良志的赔偿事宜。创举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3、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出院证,用以证明周良志在双福工地受伤及治疗情况。创举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邮政快递单,用以证明创举公司为周良志垫付医疗费后将发票邮寄给周良志。创举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5、周良志代理律师对柏某、杨翔作的调查笔录,并申请了该二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他们与周良志、徐川等四人从2014年8月开始一起在江津双福新区嘉裕地产的工地上为创举公司做工(安装空调),由创举公司单位的“刘工”负责管理;去的时候由柏某负责与创举公司商谈相关事宜,其他三人也是经柏某介绍去做工;该项目总共须安装二十几台空调,报酬按每台5**元计件,全部安装完后统一结算,由柏某在创举公司处领取,再由他们四人根据每人的工作量进行分配;周良志受伤后,他们其余三人继续做了一个星期,后来就没有在该工地做工了;他们几人以前也长期一起在其他地方安装空调。创举公司认为,柏某系在创举公司处承包的空调安装业务,并非创举公司的员工。创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至10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其员工中没有周良志和柏某。周良志不认可其真实性。2、创举公司与柏某就“江与城”项目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劳务承包协议、柏某出具的人工费收条;柏某作为工程承包人向重庆杨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工程项目(外包)人工费支付申请表;柏某与李明强签订的贵州仁怀公安局技术用房中央空调安装合同。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柏某长期带领包括周良志在内的人员在外承包空调安装业务,不是创举公司的员工。3、柏某于2014年9月11日向创举公司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双福新区中央空调安装承包人工费9000元。”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空调安装业务系柏某所承包。针对上述第2组、第3组证据,周良志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柏某在庭审中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周良志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创举公司、周良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应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周良志方承担举证责任。周良志提供的会议签到表、律师授权委托书、执业证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出院证仅能证实周良志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归属;虽然证人陈述他们与周良志一起为创举公司做工,但从柏某出具的收条来看,其收取的是“承包人工费”,结合柏某此前与创举公司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的空调安装承包协议,柏某系以承包的方式在多处从事空调安装业务,与创举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周良志是通过柏某到该项目安装空调,创举公司也不直接向其发放报酬,周良志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与创举公司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具备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创举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重庆市创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良志不存在劳动关系。周良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创举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创举公司辩称将承包嘉裕地产的劳务发包给柏某是一种逃避责任的借口,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周良志认为证据不是很充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创举公司与周良志存在劳动关系是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的,一审法院对周良志提交的用于证明劳动关系的会议签到表等证据的证明力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不能因为周良志与创举公司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就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创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创举公司与周良志不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在一审已经陈述的很清楚,周良志是和承包人柏某建立的劳动关系。二审询问中,周良志提出,是创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到柏某,并让其再找几个人一起去安装空调,不是柏某承包的空调安装业务,并且是创举公司对周良志等人的工作量每天一并进行考核,周良志工作期间的食宿也是由创举公司安排;周良志受伤后的医药费七万多元也是由创举公司支付的;柏某于2014年9月11日向创举公司出具的收条上载明该笔费用为承包费,不能证明创举公司与柏某就是承包关系,即使是承包关系,创举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创举公司也应该比照建工合同承担相应责任。创举公司陈述,创举公司与柏某是承包关系,是柏某单独承包,具体工作、食宿创举公司不管;柏某长期带着周良志等人在外承包安装空调,创举公司没有安排过周良志的工作;至于医药费,创举公司代理人陈述其不清楚,因为其是仲裁后才接手的该案件;经查阅相关法规,国家并没有对安装室内空调的资质作出相关规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良志与创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周良志主张其与创举公司在2014年8月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则应由周良志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接受创举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创举公司安排的劳动任务并获得报酬。本案中,柏某与创举公司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签订过多份空调安装承包协议,反映柏某是以承包方式从事空调安装业务,且柏某通过收条的方式确认收到创举公司的是“承包人工费”,故柏某与创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周良志通过柏某到该项目安装空调,工资也是柏某从创举公司领取后,根据周良志及他人的工程量进行分配。虽然周良志一审提交了会议签到表、律师授权委托书、执业证拟证明与创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由于上述真实性均系复印件,创举公司又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关于周良志主张是创举公司对其工作量进行考核,食宿由创举公司安排,并未举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周良志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创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周良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良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