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张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张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46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负责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兵,男,1980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张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湖滨、人民陪审员宋捷、周敬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委托代理人刘龙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张兵向原告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91。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多次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9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信用卡款项共计120871.78元。原告广发银行请求判令被告张兵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9553.34元,利息22800.24元,滞纳金48518.20元,共计120871.78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6日),并以欠款120871.78元为基数,承担该款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兵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张兵向原告广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广发银行依照张兵的书面申请,向张兵核准发放了卡号为62×××91的广发信用卡。客户开卡协议第九条还款第二项规定“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没有最低收费限额,详见《广发信用卡费率表》,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同时,客户可通过银行网站及客服热线查询银行信用卡收费信息”。被告张兵在收到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后于:2013年8月2日进行第一次信用卡消费。自被告张兵使用该信用卡后,从2013年12月22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9月6日,被告张兵累计拖欠广发银行借款本金49553.34元,利息22800.24元,滞纳金48518.20元,共计120871.78元。原告广发银行已采用合法方式向被告进行了欠款催收,但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一直没有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在诉讼中提交的张兵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办卡协议,张兵持有的62×××91信用卡消费明细及欠款构成,广发银行催收情况登记表,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张兵之间签订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办卡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协议有效。被告张兵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及时归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违约行为,被告张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广发银行向被告张兵主张归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归还信用卡借款本金49553.34元,利息22800.24元,滞纳金48518.20元,共计120871.78元,由被告张兵承担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信用卡客户协议规定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被告张兵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倪湖滨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