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国元与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元,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471号原告:王国元。委托代理人:许涛,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开发区金寨南路和紫云路交叉口亚坤大厦27楼。法定代表人:张求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光磊,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元与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成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涛、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元诉称:2010年3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定远县众舜时代广场工程中承建外墙脚手架工程,2012年12月外墙脚手架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公司施工人员钱峰计算工程量。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县众舜时代广场项目负责人金雪良安排唐周锋与财务会计金晶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为1287540元,扣除已支付898433元,下欠389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依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被告认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为金雪良,而不是我公司。原告王国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及被告方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二、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89000元的事实;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资料专用章不能代表我公司对外行使权利,对此原告应当明知;证据三、任命书一份,证明金雪良系职务行为,受被告公司委托。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任命书只对内,不对外产生效力,金雪良实际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王国元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相对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资料专用章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对外行使权利,对此原告应当明知,然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据三被告公司对金雪良的任命书,该任命书就是金雪良在定远县众舜时代广场施工过程中以被告公司名义管理公司,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定远众舜时代广场商住楼是由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金雪良是安徽亚坤建设集团定远众舜时代广场商住楼项目部负责人。2010年4月24日金雪良签字以安徽亚坤建设集团定远众舜时代广场项目部名义将外墙脚手架劳务承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工建设,并于2012年12月完工,2013年10月22日经过原告王国元与被告公司定远从舜“时代广场”工程项目负责人金雪良结算,被告立据结算单一份,注明工程款金额为1277540元,已支付工程款89843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79000元且加盖安徽亚坤建设集团定远众舜时代广场资料章;2014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再次结算,被告应支付木工平台安装费用1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89000元,并由金雪良、金晶签字并加盖安徽亚坤建设集团定远众舜时代广场资料章。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熊王国元和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下设的定远众舜时代广场项目签订的“外墙脚手架劳务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若无效已完工的工程该如何认定。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本案中王国元是以其个人名义承建的安徽亚坤建设集团定远众舜时代广场项目中的外墙脚手架劳务工程,王国元不是建筑施工企业,未能取得安徽亚坤建设集团定远众舜时代广场项目施工企业资质,且王国元也未提供其有相应资质的证明,因此王国元与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下设的定远众舜时代广场项目签订的“外墙脚手架劳务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王国元要求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支付已竣工使用,且经过结算工程的工程款应得到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责任承担主体应是金雪良,本院认为金雪良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熊文顺施工,其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所拖欠工程款3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王国元工程款38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5元,减半收取3565元,由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成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晴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