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刑四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钱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刑某乙,刑某丙,刑某丁,刑某戊,钱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四终字第11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某乙,男,汉族,1949年7月16日出生,某大学退休教师,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系被害人刑某甲之兄。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某丙,女,汉族,1951年3月15日出生,退休工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系被害人刑某甲之姐。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某丁,男,汉族,1953年8月18日出生,退休工人,住鞍山市铁东区。系被害人刑某甲之兄。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某戊,男,汉族,1954年10月3日出生,鞍山某公司工人,住鞍山市铁东区。系被害人刑某甲之兄。诉讼代理人赵晓波,辽宁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伟,男,汉族,1964年12月9日出生于鞍山市,初中文化,鞍山市某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工人,户籍地鞍山市铁东区,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连武,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伟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某乙、刑某丙、刑某丁、刑某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鞍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某乙、刑某丙、刑某丁、刑某戊及被告人钱伟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钱伟之妻丁某某与刑某甲(被害人,男,殁年55岁)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钱尾随丁来到鞍山市铁东区邢的家中,与邢发生争执、厮打,钱持随身携带尖刀刺扎邢胸部一刀,后将邢送至医院,邢经抢救无效死亡,钱随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确认,刑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右心室致大失血而死亡。另查,因被告人钱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某乙、刑某丙、刑某丁、刑某戊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6155元,其中,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钱伟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钱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钱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某乙、刑某丙、刑某丁、刑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26155元。上诉人钱伟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有过错,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救助被害人,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亦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上诉人刑某乙、刑某丙、刑某丁、刑某戊的上诉理由是:要求钱伟增加经济赔偿,共计人民币4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钱伟的犯罪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丁某某证实:我和同事刑某甲保持情人关系近6年,曾去邢家过夜。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我丈夫钱伟听随身听声音太大了,我让他把随身听关了,他戴着耳机没有听见我说话,我挺生气,和他吵了几句,就离家去了刑某甲家。我自己开门进屋,当时刑某甲正在看电视,我去卧室睡觉,不知过了多久,我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出去看见刑某甲和钱伟在门口走廊争吵、厮打,便进行劝阻,将他俩拽进屋,随手把门关上,但他俩仍在厮打,打了一会儿,刑某甲靠客厅的橱柜坐下了,肚子左下侧流血,钱伟手里拿着一把长约10厘米的折叠刀,我用毛巾帮刑某甲捂着伤口,让钱伟打“120”急救电话,钱伟打完电话下楼去接急救人员,过了一会儿,钱伟领着急救人员上来了,并帮着将刑某甲抬上救护车,又和我一起坐救护车去了中心医院,医生抢救了10分钟,告诉我人死了。钱伟每周六都去爬山,还带一把卡簧刀。证人田某某证实:我是某医院急诊室医生。2014年10月18日21时37分,我到鞍山市铁东区一栋楼上给刑某甲出急诊,当时一名较瘦的男子在楼下等着我们,把我们领上楼,进入室内我看见刑某甲胸腹交界区有刺伤,满地是血,血迹有擦拭痕迹,救护车将刑某甲送到某医院,刑某甲被宣布死亡。3、证人裴某某证实:我是某医院急诊室护士。2014年10月18日晚,我和田某某医生接到“120”指挥中心电话,到鞍山市铁东区给刑某甲出急诊,当时一名男子把我们领到楼上,进屋看见室内都是血迹,刑某甲躺在地上,身体动了几下,我立即给他包扎、打氧,后把他抬到救护车上,送到某医院,经检查,刑某甲心脏停止跳动。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鞍山市铁东区,进门为走廊,走廊内靠南墙摆放鞋柜,鞋柜上可见红色斑迹一处,走廊地面可见大量红色斑迹,走廊西侧客厅东侧墙面可见红色斑迹一处,客厅南侧卫生间内南侧墙面可见红色斑迹一处,卫生间内西北角洗手台边缘处可见红色斑迹一处,卫生间地面可见赤足带血足迹一枚;公安人员通过棉签提取的方法将上述斑迹提取,通过拍照的方法将血足迹提取。5、扣押清单、医疗费收据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钱伟处扣押黑色adidas裤子一条、内白色绒毛外蓝白红相间格棉衬衫一件、黑色两侧带蓝杠adidas鞋一双、棕色柄白钢刀锋卡簧刀一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收据一张、黑色手机一部,从丁某某处扣押粉色带黑色暗花睡衣一件、粉色带黑色暗花睡裤一条。经当庭出示,钱伟供述从其手中扣押的衣物为其作案时所穿,卡簧刀为其作案凶器,收据所载款项为其支付,黑色手机系其拨打急救电话所用,从丁某某手中扣押的衣裤是丁案发时所穿。6、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卫生间南侧墙面暗红色斑迹”提取棉签,“卫生间地面暗红色斑迹”提取棉签、“卫生间手台边沿暗红色斑迹”提取棉签、“内厅东侧墙面暗红色斑迹”提取棉签、“门厅地面暗红色斑迹”提取棉签、“走廊鞋柜暗红色斑迹”提取棉签、内白色绒毛外蓝白红相间格上衣、黑色adidas裤子、卡簧刀刀尖、粉色带黑色暗花上衣、粉色带黑色暗花裤子、adidas鞋上检出同一男性个体血,与刑某甲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6.83X1018。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院前急救病历证明:刑某甲上身穿蓝色毛坎肩、灰色衬衣、白背心(上衣均浸有大量血迹),下身穿棕色毛裤、灰衬裤、灰色竖条裤头(毛裤浸有大量血迹),灰色裤衣于前衣襟正中间见一处斜形刺破口;其左颊至左颈前见多发点状及小片状表皮剥脱,右耳廓前侧见多发散在小片状表皮剥脱,颈前部正中见片状皮肤青紫变色,剑突左侧见一处纵行创口,其内侧创缘见一处皮瓣,闭合创口长2.9厘米,该创口具有创缘整齐,边缘未见表皮剥脱,创腔较深,腔内未见组织间桥等特征,左肘关节内侧见两处小片状皮肤紫红变色,左手虎口见一处皮瓣创;解剖见对应颈部损伤处皮下出血,剑突损伤周围肌肉出血,双肺苍白,心包前壁见一处刺破口,心包腔内积满鲜血,右室前壁见一处刺创,深达心室腔;院前急救病历记载其胸腹交界区刺伤,濒死亡状态,失血性休克;鉴定意见为刑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右心室致大失血而死亡。8、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8日22时许,钱伟到公安机关投案。9、出诊记录证明:150XXXX****手机呼叫“120”急救电话。10、结婚证明证明:钱伟与丁某某系夫妻关系。11、户籍材料证明了钱伟和刑某甲的自然情况。12、上诉人钱伟供述:2012年,我发现妻子丁某某和她同事刑某甲关系有点不正常,但还不敢确定。2014年8月11日20时许,我替丁某某抄煤气表回到家没带钥匙,就打电话让丁回来开门,不到20分钟她就回来了,然后又说还要回她妈家,因为从我家到她妈家坐公交车最少要40分钟,我就觉得不对劲。她走后,我骑自行车来到她妈家,发现她妈家灯没有亮,我在外面等了一个半小时,丁某某也没来,我知道她去别的地方了。同年9月中旬,丁某某下班时,我跟着她来到某街一个楼门,因怕被发现,我没有上楼。同年10月4日,我跟着丁某某从家出来又到这个楼门,发现她去的是某某号,她曾说过刑某甲住在某街,还总说邢的好话,我还发现他们之间总有通话,就估计她去的是邢家。同年10月18日19时30分左右,我又跟着丁某某来到鞍山市铁东区,她用钥匙开门进去,我想捉奸时间有点早,就下楼了。当日21时15分左右,我敲某某号房门,刑某甲把门打开,我在走廊与他发生争吵,并用拳头打他,可我没打过他,我始终没进去屋,这时丁某某穿着睡衣出来把我拽进屋,我和刑某甲继续打,他用双手按我脖子,我什么也看不着了,就从右侧裤兜内掏出平时用于爬山削树枝的卡簧刀,扎他肚子一下,他把我松开坐在地上,手捂着肚子,丁某某用毛巾帮他捂着肚子,我看到他淌了很多血,就用自己的150XXXX8063号手机拨打“120”,又到楼下等医护人员,还帮助医护人员把刑某甲抬上救护车,付了120元车钱,跟着救护车一起去某医院,医院说刑某甲已经死亡了,我就到公安机关投案了。13、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有各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提供的户籍证明、陈述等在卷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钱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应依法惩处。原判鉴于被害人与钱伟之妻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对引发本案负有责任,钱伟案后能参与抢救被害人,并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等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已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钱伟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上诉人刑某乙、刑某丙、刑某丁、刑某戊所受损害与上诉人钱伟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钱伟应赔偿其犯罪给附带民事各上诉人造成的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且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已适当判令赔偿。故附带民事各上诉人要求予以增加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正确。但漏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应予补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庆浩代理审判员  李晓辉代理审判员  王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明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