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执字第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升升与柏春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仪执字第0412号申请执行人李升升。委托代理人曹国祥,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柏春华。李升升与柏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仪新民初字第06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柏春华应给付李升升借款3万元、诉讼费275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车辆、房产管理等机构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柏春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仪新民初字第06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翠华执行员 葛金鹏执行员 吴 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