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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杜平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平,尹海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平,女,1973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尹海生,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继保,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汉川。上诉人杜平、尹海生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商)初字第1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钱丽红、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平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尹海生因经营需要与杜平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杜平以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的自有房屋作为担保,尹海生向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申请经营性贷款86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2011年8月17日,双方就之前的口头协议补签书面合同一份。约定,所取得的贷款86万元,由尹海生使用60万元,并按月2%的标准向杜平支付利息,杜平使用26万元,该部分借款由杜平负责向银行归还本息。2011年5月,尹海生用杜平房屋作为抵押,从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申请经营性贷款86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等额本息还款。尹海生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2011年11月19日、2012年5月19日、2012年8月19日、2012年11月19日、2013年2月19日和2013年5月19日归还借款62000元、82000元、82000元、67070元、81720元、81720元和81720元。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根据本金递减法计算,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尹海生应支付杜平利息190645元。根据双方协议,杜平应使用贷款26万元,尹海生分别于2011年5月25日、2011年6月2日、2011年7月1日和2011年7月15日向杜平及丈夫的帐户转帐支付2万元、10万元、10万元和6万元,共计28万元。用尹海生应支付给杜平的利息190645元加上杜平应使用的26万元,减去尹海生已给付的28万元,尹海生还应向杜平支付170645元。现请求判令尹海生给付该款,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杜平归还最后一笔借款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尹海生在一审中答辩称:2011年5月19日贷款时,双方约定杜平使用26万元,尹海生使用60万元,实际杜平使用了28万元,尹海生实际使用了58万元,而杜平只向尹海生还款帐户上转款183037元,杜平自己使用的28万元没有偿还。此后,尹海生又向银行贷款19万元,双方约定杜平使用10万元,尹海生使用9万元,杜平又向尹海生借款78000元,综上所述,尹海生并不欠杜平款项;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并未约定谁应向谁支付利息,杜平所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杜平的诉讼请求。因杜平尚欠尹海生款项,反诉要求杜平归还尹海生垫付的借款274963元及利息37040.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垫付本金的计算方法为,杜平在第一次借款时使用的28万元加上杜平在第二次借款时使用的10万元,再加上杜平向尹海生借款78000元,减去杜平实际归还的借款183037元。垫付的利息按尹海生为杜平垫付本金在贷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第一期贷款利息120655.79元+第二期贷款利息20791.56元)×垫付的本金274963元÷两笔贷款总额105万元)。杜平对尹海生的反诉答辩称:杜平只认可第一次借款86万元,尹海生所称的19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该笔借款杜平没有签字,鉴于尹海生已予归还,杜平不再追究,就该笔借款产生的纠纷,尹海生应另行起诉。关于尹海生所称的78000元,是双方合作项目中尹海生的投资,不属于借款,与该案无关。故不同意尹海生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尹海生以杜平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小区4号楼1单元601号房屋为抵押,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山支行借款86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等额本息还款,放款日为2011年5月19日。2011年8月17日,尹海生向杜平出具贷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写明:在北京银行贷款86万元,其中60万元由尹海生公司使用,月息二份;26万元由杜平使用,由杜平负责归还北京银行本息;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19日、(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8月19日全部还清;并声明其在2011年6月份为杜平出具的借条因杜平丢失而失效。尹海生于2011年5月25日向杜平帐户存入2万元,同年6月2日向杜平帐户存入10万元,同年7月1日向杜平丈夫帐户存入10万元,同年7月15日向杜平帐户存入6万元,2012年5月3日向杜平帐户存入5万元,2013年11月26日向杜平帐户存入78000元。杜平于2011年8月18日向尹海生帐户存入22500元,2012年2月17日向尹海生帐户存入82000元,2012年5月18日向尹海生帐户存入15000元,2012年8月26日向尹海生帐户存入3万元,2014年11月26日向尹海生帐户存入33537元。2012年3月27日,尹海生以杜平上述房屋作抵押,再次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山支行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为25个月,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每3个月不指定首次还款日等额本息还款。现上述两笔借款除杜平归还的部分外,均已由尹海生归还。关于86万元贷款的还款,根据双方提交的还款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确认,2011年8月18日,杜平向还款帐户存入22500元,尹海生汇入62000元,次日,银行扣划本金63833.33元、利息17887.99元;2011年11月17日,尹海生存入82000元,同年11月19日,银行扣划本金65161.06元,利息16560.26元;2012年2月17日,杜平存入82000元,同年2月19日银行扣划本金66516.41元,利息15521.69元;2012年5月18日,杜平存入15000元,尹海生汇入67070元,次日银行扣划本金67707.14元,利息14361.28元;2012年8日17日,尹海生汇入82070元,同年8月19日银行扣划本金69170.46元,利息12897.96元;2012年11月19日,尹海生存入82100元,当日银行扣划本金70665.41元,利息44403.01元;2013年2月19日,银行从尹海生帐户存款中扣划本金72145.42元,利息9690.94元;2013年5月19日,银行从尹海生帐户存款中扣划本金73882.04元,利息7691.21元;2013年8月19日,尹海生存入82000元,当日银行扣划本金75358.76元,利息6214.49元;2013年11日19日,尹海生存入81600元,当日银行扣划本金76865元,利息4708.25元;2014年2月19日,尹海生存入81700元,当日银行扣划本金78401.33元,利息3171.92元;2014年5月19日,银行从尹海生帐户存款中扣划本金1477.98元,利息1604.87元。杜平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尹海生及北京百佳信融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用30.5万元,归还杜平垫付的本息14.472万元,按月息二分向杜平支付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杜平撤回了对北京百佳信融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尹海生支付借款利息17064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尹海生提起反诉,要求杜平支付银行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43220元,并负担诉讼费。后尹海生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杜平归还尹海生垫付的借款274963元及利息37040.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审理中,尹海生认可其出具的贷款协议中“月息二份”是指每月向杜平支付2%的利息,双方亦同意采用本息递减法计算所约定的利息,但双方就下列情节发生争议:一、关于2013年11月26日尹海生向杜平帐户存入的78000元。尹海生主张该款系杜平向其借款,杜平主张该款为双方与他人合伙开办公司过程中尹海生的投资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杜平提交了杜平、尹海生与他人于2013年11月30日签定的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并申请证人刘×1出庭予以了证实。二、关于2012年5月3日尹海生向杜平帐户存入的5万元。尹海生主张系为履行2012年3月27日向银行贷款19万元时,双方关于由杜平使用其中的10万元的约定而向杜平支付的款项,为证明该诉讼主张,尹海生提交了贷款合同原件和2012年5月26日贷款协议书的复印件。杜平对该贷款协议复印件不予认可,并主张该款系因尹海生用杜平上述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19万元而给自己的费用。三、关于2012年4月6日尹海生向杜福永帐户存入的5万元。尹海生主张杜福永系杜平的弟弟,向杜福永帐户存款也是为履行2012年3月27日向银行贷款19万元时,双方关于由杜平使用其中的10万元的约定而向杜平支付的款项。杜平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自己并不认识该人。四、关于杜平2012年5月28日在北京百家信融商贸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5050元、2012年9月18日和2012年10月24日在北京德威盛达经贸有限公司分别刷卡消费14980元和14900元。杜平主张上述款项系尹海生借用杜平信用卡在上述公司刷卡套现用于归还贷款。为证明该主张,杜平提交了上述刷卡帐单复印件。对此,尹海生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尹海生用杜平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双方关于所得贷款由双方分配使用的约定,以及尹海生就自己使用的部分向杜平支付相应的利息作为担保费用的约定和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均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杜平、尹海生双方均要求对方支付款项及利息,并就相关事实和法律关系问题发生争议,因此,应对下列事实和法律问题予以明确:一、关于2013年11月26日尹海生向杜平帐户存入78000元的法律性质问题。尹海生主张该款系杜平向其借款,杜平主张该款为双方与他人合伙开办公司过程中尹海生的投资款。因尹海生未提交杜平向其借该笔款项的证据,且无证据证实其在向杜平交付该款时已说明该笔款项的用途,而杜平提交的杜平、尹海生与他人于2013年11月30日签定的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及证人刘×1的证言,足以证实尹海生与杜平及他人存在合伙开办公司的事实、尹海生也具有支付投资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系杜平为履行公司股份合作协议而支付的投资款。二、关于2012年5月3日尹海生向杜平帐户存入5万元的用途问题。尹海生主张系为履行2012年3月27日向银行贷款19万元时,双方关于由杜平使用其中的10万元的约定而向杜平支付的款项,而杜平主张该款系因尹海生用杜平上述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19万元而给自己的费用。虽然尹海生为证明该诉讼主张提交了贷款合同原件和2012年5月26日贷款协议书的复印件,但因杜平对该贷款协议复印件不予认可,故对尹海生关于双方存在所贷19万元由杜平使用其中的10万元的约定,以及为履行该约定而向杜平支付该款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因杜平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关于尹海生向银行贷款19万元应向其支付相关费用的约定,故对杜平的该项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定。现杜平接收该款属于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或者冲抵尹海生应支付的其他款项。三、关于2012年4月6日尹海生向杜福永帐户存入5万元与该案的关系问题。尹海生主张杜福永系杜平的弟弟,向杜福永帐户存款也是为履行2012年3月27日向银行贷款19万元时,双方关于由杜平使用其中的10万元的约定而向杜平支付的款项。因杜平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自己并不认识该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尹海生向杜福永帐户存款的行为与该案无关,对尹海生的该项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四、关于杜平2012年5月28日在北京百家信融商贸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5050元、2012年9月18日和2012年10月24日在北京德威盛达经贸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4980元和14900元的问题。杜平主张上述款项系尹海生借用杜平信用卡在上述公司刷卡套现用于归还贷款。因杜平提交的是刷卡帐单复印件,尹海生亦予以否认,故对杜平的该项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五、关于杜平、尹海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问题。因杜平对尹海生提交的2012年5月25日贷款协议复印件不予认可,尹海生关于双方之间存在19万元贷款中由杜平使用10万元、自己使用9万元约定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故根据2011年8月17日尹海生为杜平出具贷款协议书,双方的权利义务分别为:尹海生向北京银行贷款86万元中,尹海生使用60万元,除负责向银行归还相应本息外,还应按照每月2%的标准向杜平支付利息,而杜平负责向银行归还自己所使用的26万元贷款的本息。根据上述理由,杜平要求尹海生根据其使用贷款的数额,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并根据尹海生贷款归还情况,采用本息递减法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杜平也负有就自己使用的贷款金额向银行归还本息的义务,在杜平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尹海生要求杜平返还自己为杜平垫付的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尹海生应支付给杜平的利息(即担保费)数额,根据尹海生使用的数额、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双方认可的计算方法以及杜平认可的尹海生还款数额计算,自2012年5月19日至杜平主张的2013年8月19日,利息总额为190476.69元。具体计算方法为:60万元×2%×3个月+(60万元-6.2万元)×2%×3个月+(60万元-6.2万元-8.2万元)×2%×3个月+(60万元-6.2万元-8.2万元)×2%×3个月+(60万元-6.2万元-8.2万元-6.707万元)×2%×3个月+(60万元-6.2万元-8.2万元-6.707万元-8.206842万元)×2%×3个月+(60万元-6.2万元-8.2万元-6.707万元-8.206842万元-8.206842万元)×2%×3个月+(60万元-6.2万元-8.2万元-6.707万元-8.206842万元-8.206842万元-8.183636万元)×2%×3个月+(60万元-6.2万元-8.2万元-6.707万元-8.206842万元-8.206842万元-8.183636万元-8.187325万元)×2%×3个月=190476.69元。对于杜平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杜平的诉讼请求,因杜平认可尹海生已支付2万元,并在主张权利时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对杜平要求判令尹海生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杜平关于要求尹海生就该部分费用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尹海生为杜平向银行垫付的本息,依照双方约定,杜平应就其使用的26万元向银行归还本息。根据双方认可的数额,杜平实际偿还183037元。尹海生在反诉中已将该部分款项作为杜平应偿还的本金予以扣除,并要求杜平就未归还的部分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应认定尹海生为杜平向银行垫付了76963元的本金及利息。关于尹海生的反诉诉讼请求,因杜平未按约定全部履行向银行归还本息的义务,故应向尹海生返还为其垫付的本息。杜平应向尹海生返还的本金为76963元,杜平应向尹海生返还的利息为10797.71元(计算方法为:86万元贷款总利息额120655.79元×7.6963万元÷86万元)。由于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尹海生再要求杜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尹海生该项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杜平于2012年5月3日收取尹海生的5万元款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故对尹海生要求杜平归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尹海生要求杜平归还其他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尹海生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杜平人民币十七万零四百七十六元六角九分。二、杜平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尹海生人民币七万六千九百六十三元,支付利息一万零七百九十七元七角一分。三、杜平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尹海生人民币五万元。四、驳回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尹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杜平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2011年8月17日,尹海生为北京百佳信融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资金需要,由其与杜平签订协议,约定由杜平提供房屋作为担保,尹海生向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申请贷款86万,使用年限为3年。双方约定所贷得的86万元,由尹海生使用其中的60万元,尹海生向杜平支付月息2分,杜平使用其中26万元,该部分由杜平负责向北京银行偿还本金和利息。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尹海生未按约向杜平支付约定的利息,而是由杜海生向银行偿还本应由杜平偿还的本金和利息的方式代替向杜平支付利息。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反映在银行帐单上,尹海生比约定的偿还金额多,但是多偿还银行部分是尹海生将本应支付给杜平的利息直接偿还给银行的结果,杜平并未收到尹海生本应支付自己的利息。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第二项,一审庭审中,尹海生主张该笔费用为第二笔贷款中依约向杜平支付的“由杜平使用的贷款”,杜平主张该笔费用为尹海生向其支付的“利息”(即担保费)。但一审判决对双方意见均不采纳,反而认定为不当得利,并判决返还。一审判决关于此部分事实的认定错误,也剥夺了杜平关于“不当得利”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尹海生支付杜平保证金87760.71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尹海生的反诉请求。尹海生亦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事实审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尹海生按月息两分向杜平支付利息不当。双方贷款协议书约定,由“杜平负责归还北京银行本息”可以看出,尹海生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是含银行利息和给杜平的利息,且如依一审判决,尹海生支付的利息已经违反了民间借贷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第一笔贷款杜平使用28万元,更符合常理。虽然贷款协议书约定贷款86万元中,杜平使用26万元,但根据银行放款后尹海生向杜平及其丈夫的打款记录看,杜平实际使用了28万元。三、关于第二笔贷款19万元,明确证据显示杜平使用了10万元,应予返还。该笔贷款基于同一抵押物,属于循环贷款,应当并案处理,同时在一审庭审中可以看出杜平对此贷款知情并同意。该笔贷款交付杜平5万元,交付给杜平弟弟杜福永5万元。尹海生在一审中明确要求查明杜永福与杜平的关系,但一审法院没有理睬,有违公正。四、关于2013年11月26日尹海生向杜平帐户存入的78000元性质的认定投资款,与事实不符。一是此款存入杜平帐户在先,而5方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在后。二是78000元的数额与约定不符,一审中杜平申请的证人刘×2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且其在与尹海生的通话中,也表明自己受到杜平夫妇威胁的无奈之举。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相关利息应为8.5万元,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杜平返还尹海生人民币10万元及1.1万元利息,请求判令杜平返还尹海生借款78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杜平承担。针对杜平的上诉请求,尹海生表示其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杜平针对尹海生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关于利息的认定,书面证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了其中60万元由尹海生使用,月息2分,杜平使用26万,明确可以看出谁使用谁向银行偿还本息,杜平作为提供房屋的担保人是承担风险的,收取二分利息是合法合理的,司法解释规定不超过36%都是受保护的,且尹海生把向担保人付的利息和银行支付的利息混淆在一起。关于78000元的投资款一审是有证人进行质证的,尹海生也没有证人受×的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尹海生上诉请求,支持杜平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杜平提交的尹海生出具的贷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加州水郡支行出具的杜平信用卡对帐单、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山支行出具的尹海生帐户对帐单、证人刘×2的书面证言、加盖北京子建元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证人刘×1出庭证言;4、尹海生提交的2011年5月13日和2012年3月27日北京银行借款合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山支行出具的尹海生帐户对帐单、逾期贷款催收函及明细表、银行卡交易记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还款计划表。本院认为:杜平、尹海生约定用杜平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后双方分配使用、尹海生就其使用部分向杜平支付相应的利息作为担保费用以及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杜平未依约就其使用部分向银行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尹海生向银行偿还了同期借款本息,一审法院在计算尹海生向杜平支付的利息数额时,按照双方认可的计算方法将尹海生向银行还款的金额逐笔扣减公平合理。杜平对2012年5月3日收取尹海生的5万元款项未提供合法取得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判决杜平将该5万元款项返还尹海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杜平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尹海生主张由杜平负责归还全部借款的银行本息,杜平予以否认,尹海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亦与双方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实际情况不符。对于使用的借款尹海生系分别向杜平和银行支付利息,各自的利率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尹海生向杜平打款在先,出具贷款协议书在后,尹海生主张杜平使用了28万元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尹海生主张第二笔贷款19万元,杜平使用了10万元,杜平予以否认,尹海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支持。对于打给案外人杜永福的5万元,尹海生未举证证明系受杜平指示。对于2013年11月26日尹海生向杜平帐户存入的78000元,杜平就款项的性质及流向进行了举证,尹海生除了打款记录外,未就款项性质系借款举证证明。综上,尹海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260,由杜平负担3240元(已交纳),由尹海生负担402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588元,由杜平负担3055元(已交纳),由尹海生负担6533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