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巫淑兰、张焕金等与博罗县罗阳镇涌口村委会珍丰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淑兰,张焕金,张运霞,博罗县罗阳镇涌口村委会珍丰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08号原告一:巫淑兰,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二:张焕金,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理人:巫淑兰,系张焕金的母亲。原告三:张运霞,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理人:巫淑兰,系张运霞的母亲。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晓琼。被告:博罗县罗阳镇涌口村委会珍丰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巫淑兰、张焕金、张运霞诉被告博罗县罗阳镇涌口村委会珍丰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淑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晓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淑兰、张焕金、张运霞诉称,原告是博罗县罗阳镇涌田村委会珍丰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2000年以来,被告方因政府征地取得征地补偿款及出租厂房取得集体收益,并按照珍丰小组的人口数向村民每人每年发放分红。但是,2015年春节在分配2014年款项时,被告方没有分配相应份额给三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商讨解决,但答复的原因是部分村民有意见,认为原告一是出嫁女,所以原告一及其子女(原告二、原告三)不可以得到村里的福利。原告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和《广东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结婚后户口仍在罗阳镇涌口村委会珍丰村民小组处,属于被告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二、三跟随母亲(原告一)入户被告处而取得的被告方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格,且三原告一直在该村生活居住,应当依法享有其他村民同等待遇,而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给三原告应分的集体收益分配款,其做法是显然欠妥的。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财产利益不受侵害,现向你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5日以后集体收益分配1500元(××)及2015年“三八”妇女节分红20元,共计152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2、博罗县罗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博罗县罗阳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2014]04号,证明三原告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民一初第4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三原告从2014年7月15日起有权享受被告的集体分配的分红款。4、博罗县罗阳镇涌××村委会2014年度各户分红名单、“三八“妇女节分红名单(复印件),证明三原告未享受到被告的各种集体分红。被告博罗县罗阳镇涌口村委会珍丰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巫淑兰的户籍在罗阳镇涌××村珍丰小组,是原珍丰生产队社员和原涌口管理区珍丰经济合作社成员。1999年12月15日原告巫淑兰与张尔达(××)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8月5日生下女儿张焕金、2006年2月26日生下女儿张运霞,原告巫淑兰两女儿分别于2003年5月和2007年11月分别遂随母入户涌口村珍丰小组。2008年7月,原告巫淑兰因被告不肯让其一家四口享受村民权益向罗阳镇人民政府申请请求解决。2009年8月19日博罗县罗阳镇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巫淑兰丈夫张尔达并非“入赘郎”,原告巫淑兰作为出嫁女,所以原告一家四口未能享受被告村民权益。2014年,原告巫淑兰向向罗阳镇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一家四口享受集体收益分配之事。2014年7月15日,罗阳镇人民政府作出[2014]04号《博罗县罗阳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原告巫淑兰、张焕金、张运霞具有被告博罗县罗阳镇涌口村委会珍丰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张尔达不具有博罗县罗阳镇涌口村委会珍丰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双方当事人对罗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04号《博罗县罗阳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均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巫淑兰、张焕金、张云霞诉博罗县罗阳镇涌口村委会珍丰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并作出(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告经博罗县罗阳镇人民政府认定己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其应享受村集体权益。但因原告是2014年7月15日才经博罗县罗阳镇人民政府认定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其应分配的分红款应从2014年7月15日开始。原告现请求分配2014年以前的分红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巫淑兰、张焕金、张云霞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巫淑兰、张焕金、张云霞、博罗县罗阳镇涌口村委会珍丰村民小组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再查明,原告提供了博罗县罗阳镇涌××村委会2014年度各户分红名单、“三八“妇女节分红名单(复印件),主张2015年过年前被告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红500元,2015年“三八“妇女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妇女每人分红2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发放上述分红,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权利”的规定,原告巫淑兰、张焕金、张云霞三人作为被告博罗县罗阳镇涌口村委会珍丰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享有分红收益。现在原告巫淑兰、张焕金、张云霞三人请求被告支付其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的分红每人500元,及原告巫淑兰2015年三八妇女节分红20元,共计152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罗县罗阳镇涌口村委会珍丰村民小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巫淑兰、张焕金、张运霞支付2014年7月15日以后集体收益分红每人500元共计1500元,向原告巫淑兰支付2015年“三八”妇女节分红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博罗县罗阳镇涌口村委会珍丰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云峰审 判 员 陈龚东人民陪审员 利国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燕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