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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29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飞度牌黄色小型汽车,沿武汉市解放大道由头道街向循礼门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黄埔立交桥上的二上三匝道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检,被告人刘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256.6mg/100ml。经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4.7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桂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刘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