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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张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薛敏杰与何清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敏杰,何清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薛敏杰。委托代理人汤福林,昆山市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清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路777弄55号9层。负责人王森。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薛敏杰诉被告何清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福林、被告何清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敏杰诉称: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何清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清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敏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浙A×××××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并发生维修费用66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6800元。被告何清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依法处理,本案无垫付款项。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7时10分许,何清阳驾驶浙A×××××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同周公路由被向南行驶至锦荣路路口处,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与沿锦荣路由西向东直行至该事发路口的由薛敏杰驾驶的载有沈文斌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清阳、薛敏杰、沈文斌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何清阳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薛敏杰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文斌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何清阳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系其本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事发后,被告何清阳无垫付款。又查明,苏E×××××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66000元,并发生车辆维修费66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何清阳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敏杰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文斌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事发时双方车辆情况,故本院确定由何清阳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赔偿责任,由薛敏杰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系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为车辆维修费6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承担2000元,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6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4800元(64000元×0.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敏杰车辆维修费合计4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薛敏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何清阳负担339.5元,由原告负担145.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黄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