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二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清水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清水,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潘清水,男,1958年12月2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诉讼代理人娄杰,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研究生文化。辩护人薛忠贵,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潘清水控诉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自诉人潘清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清水及其诉讼代理人娄杰、原审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薛忠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南京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黄某带领施工人员,拆除了南京市浦口区江山路6号七天酒店附属的大门、围墙、传达室、水泥地面等建筑物。2014年1月28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以被告人黄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构成要件为由,决定不予立案。自诉人潘清水收到该分局送达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不服,申请复议,2014年2月8日,该分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决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3日函复自诉人潘清水称,经审查认为黄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查明,2003年7月30日,南京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者为受让方,后者为出让方。合同约定: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浦口区长江大桥桥北引桥东侧,规划用地总面积约为360亩,实际出让土地面积以规划红线为准,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坐标见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被告人黄某带人拆除的南京市浦口区江山路6号七天酒店附属的大门、围墙、传达室、水泥地面等建筑物均处在《出让宗地界址图》的红线范围内。2013年6月20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泰山街道办事处以违法建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自诉人潘清水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浦口区江山路6号七天酒店辅楼及门卫。2014年1月13日,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七天连锁酒店围墙等物品被毁损失的价格为人民币46790.73元。上述事实,有土地出让合同、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及补充协议、南京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答复函、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鉴证结论书、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泰山街道办事处制作的违法建设限期整改通知书、自诉人潘清水及被告人黄某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2003年7月30日,南京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位于浦口区长江大桥桥北引桥东侧,规划用地总面积约为360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人黄某带人拆除的南京市浦口区江山路6号七天酒店附属的大门、围墙、传达室、水泥地面等建筑物均处在该宗地的红线范围内。自诉人潘清水未能就其于南京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该宗地前已建成上述被拆除建筑物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同时,被告人黄某系南京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黄某带人拆除南京市浦口区江山路6号七天酒店附属的大门、围墙、传达室、水泥地面等建筑物属于职务行为,其主观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规定的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主观要件有明显区别,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不应对被告人黄某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无罪。上诉人潘清水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南京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取得涉案被损毁的建筑物所附土地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依据红线图及潘清水提供的原有门头照片可判断涉案被拆除的建筑物形成时间早于南京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土地前;(3)潘清水曾因《自行拆除通知书》向市容城管部门递交申辩书后并未得到回应,该通知书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系性,且效力处于待定状态;(4)黄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相关职能。2.黄某主观上具有毁坏他人合法财产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相应的具体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原审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是,黄某没有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故意,其带人拆除涉案违章建筑物是履行职务的正当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潘清水、原审被告人黄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南京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取得涉案被损毁的建筑物所附土地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经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与南京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补充协议、载有南京市浦口区建设局出具《关于南京金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海德明珠”项目用地线调整函》的界址图等证据证实,南京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了位于浦口区长江大桥桥北引桥东侧,规划用地总面积约为360亩,界址图中红线范围内的土地,而被损毁的建筑物所附土地在上述红线范围内。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依据红线图及其本人提供的原有门头照片可判断涉案被拆除的建筑物形成时间早于南京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土地前”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经查,潘清水提供的门头照片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比对,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且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上述建筑物形成时间早于南京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土地之前,上诉人也未提供新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曾因自行拆除通知书向市容城管部门递交申辩书后并未得到回应,该通知书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效力处于待定状态;黄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相关职能”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经查,(1)上诉人称其向市容城管部门递交了申辩书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2)泰山街道办事处发出的“违法建设限期整改通知书”明确责令潘清水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浦口区江山路6号七天酒店辅楼及门卫,该通知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3)南京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任职说明、情况说明、黄某的陈述、证人郝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的证实,黄某作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带人拆除涉案建筑物的行为是根据公司安排配合街道办事处进行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黄某主观上具有毁坏他人合法财产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相应的具体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经查,黄某客观上系根据公司安排配合街道办事处实施拆除本公司受让土地范围内违章建筑的行为,其主观上不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也并非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故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黄某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松涛审 判 员 王瑞琼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鑫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