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3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秀洪与蔡国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洪,蔡国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黄金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934号原告张秀洪,女,住仙游。委托代理人阮玉群,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蔡国贵,男,住泉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15335-0,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山腰驿峰路南侧春满城花园A#106、107店面。负责人张志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黄金明,男,住仙游。原告张秀洪与被告蔡国贵、黄金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洪的委托代理人阮玉群、被告黄金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洪诉称,被告蔡国贵驾驶闽***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黄金明驾驶的闽B***号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黄金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蔡国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719.3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6天=390元、营养费2300元、误工费95元/天×189天=17955元、护理费95元/天×26天=2470元、交通费520元、陪护床租金300元、伤残赔偿金2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9254.37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被告蔡国贵已付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再赔偿60954.37元。被告黄金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属于被告黄金明,原告当时强行乘坐被告黄金明的摩托车,导致事故的发生;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闽***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被告蔡国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原告的诉求部分无理,部分无据,应予驳回。被告蔡国贵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一、2014年12月2日上午,被告蔡国贵驾驶闽***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24国道自仙游县枫亭镇往郊尾镇方向行驶,9时50分许,行经324国道132M+850M叉路口路段,超速行驶,遇相向由被告黄金明驾驶已注销的闽B***号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左转弯驶往郊尾镇沙溪村方向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闽***号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部在路右非机动车道内与闽B***号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7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黄金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蔡国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莆田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077.88元,之后,于2015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7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上唇挫裂伤;3、右下门牙冠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及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6、右膝关节髌骨及股骨内侧髁挫伤;7、右膝关节积液;8、右膝腋窝区囊肿。第一次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不适复查;2、转骨科继续治疗。第二次出院诊断:1、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右下中切缺失右上侧牙牙周震荡。第二次出院医嘱:1、每3天换药1次,术后14天拆线。定期复查,每月1次。2、注意功能锻炼,我科及口腔科门诊随访,不适随诊。三、经仙游县公安局郊尾派出所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伤情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1日作出伤残鉴定意见,原告共花去鉴定费1300元。四、闽***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蔡国贵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被告蔡国贵已支付给原告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莆田市第一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证明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19519.35元;提供莆田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花费抢救费用3077.8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与事故无关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与事故无关的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认定为19519.35元+3077.88元=22597.23元。二、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12650元×20年×10%=25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鉴定程序违法、结论错误,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准许。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2650元×20年×10%=25300元予以认定。三、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95元/天×189天=17955元、护理费95元/天×26天=2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6天=390元。被告认为,误工时间按照114天,护理时间按照24天;误工费、护理费每天的赔偿标准按照88.7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为右膝关节髌骨及股骨内侧髁挫伤,其主张误工时间189天,超过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4及10.2.15规定的误工时间120天,故误工费可认定为88.74元/天×120天=10648.8元;原告抢救及住院时间计26天,故护理费可认定为88.74元/天×26天=2307.2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6天=39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认定。五、关于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20元、营养费23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交通费偏高,请求依法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在莆田住院26天,交通费520元予以认定;参照原告的医疗费用,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250元。原告因伤情及伤残评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系本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六、关于陪护床租金的问题。原告主张陪护床租金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陪护床租金没有依据,应当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陪护床租金300元,仅提供未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一份,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也予以否认,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被告黄金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蔡国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予以认定。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59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0648.8元、护理费2307.24元、交通费520元、伤残赔偿金2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1313.2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44776.0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合计54776.04元。原告剩余损失的16537.23元,因肇事双方均系机动车,故应由被告黄金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576.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961.17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承担赔偿59737.2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及被告蔡国贵已付的8000元予以折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41737.21元。被告蔡国贵就代垫款8000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对被告蔡国贵的诉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被告蔡国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给原告张秀洪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九千七百三十七元二角一分,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一万元及被告蔡国贵垫付的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张秀洪人民币四万一千七百三十七元二角一分。二、被告黄金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秀洪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七十六元零六分。三、驳回原告张秀洪对被告蔡国贵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秀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黄金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六百六十二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负担人民币四百五十三元,由被告黄金明负担人民币一百二十六元,由原告张秀洪负担人民币八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忆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