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周凤梅与苗文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凤梅,苗文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5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凤梅,女。委托代理人张云疆,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苗文礼,男。委托代理人孙俊仙,女,系被上诉人之女,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周凤梅因与被上诉人苗文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通过案外人陈英认识。原告以2014年4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其于当日现金支付给被告,但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赔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赔还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9238.4元;三、赔还自起诉起至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每日按照80.8元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案外人陈英原系被告女儿孙俊仙的债权人,经本院审理陈英与孙俊仙的案件已审结并就被告及其女儿孙俊仙所有的财产进行了执行。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确实签署了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和《收条》给原告,原告也于当日从其账户中支取过人民币120000元。但原告通过陈英介绍向被告“借款”,陈英原系被告女儿孙俊仙的债权人,对被告家庭的生产经营情况比较了解,在自己的债权都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还向其好友周凤梅介绍借款,这有悖常理。再者,原告在自己没有能力提供款项的情况下,四处找朋友借款后无偿向其并不认识且没有偿还能力的被告提供借款,这也不符合常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否认收到过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原告亦无相应的转款凭证证实该款项已经交付,该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所举证据不充分,不能证实其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其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凤梅的诉讼请求。”��审判决宣判后,周凤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以陈英系上诉人好友,向没有能力的被上诉人提供借款,推论上诉人借款有悖常理,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实际收到过借款并且约定了利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到借款,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苗文礼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过利息。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遗漏事实主张不予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陈英、赵文荣出庭作证,欲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实际发生。经准许,证人陈英出庭,证明其是借款介绍人,因被上诉人称母亲生病、工厂停水停电需要钱,故证人介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钱,并见证了2014年4月15日上诉人将1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上诉人。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准许,证人赵文荣出庭,证明其通过陈英认识上诉人,于借款当天陪上诉人去取钱,并见证了上诉人把钱交给被上诉人。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被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该证人证言能够与《借款协议》、《收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已实际发���。故对上述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除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外,本院补充确认上诉人于2014年4月15日将借款120000元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二、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如何处理?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并由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被上诉人认可《借款协议》、《收条》是其亲自签名并按印,但主张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另被上诉人主张本案120000元借款事实上是(2014)石民初字第651号生效案件的借款计算出来的利息,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收到这120000元。针对该主张,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协议》、《收条》、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已实际将借款120000元交付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一审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针对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债权人可以依照约定同时向债务人主张借款逾期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但逾期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总额折算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借款协议》约定的每日2%的违约金以及上诉人本案主张的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23日至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计算标准均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约定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确定上述期间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9238.4元的问题。因该主张的利息金额并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二、由苗文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凤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9238.4元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周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2.5元,由上诉人周凤梅负担人民币28.5元,由被上诉人苗文礼负担人民币14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5元,由上诉人周凤梅负担人民币58元,由被上诉人苗文礼负担人民币28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面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饶丽佳代理审判员 秦 伟代理审判员 吕秋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有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