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刑终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民事赔偿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刑终字第00115号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木匠。委托代理人杨士富、牛志民,系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男,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薛彪,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杜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柱华、王振峰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士富、牛志民,上诉人杜某及其辩护人薛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2日13时30分许,南票区高桥镇某家屯村村民郑某某因琐事与邻居杨某某的女儿杨某某、女婿李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在杨某某家西院墙外侧公路上发生厮打,随即郑某某及其丈夫杜某某、儿子杜某先后参与厮打,期间杜某回家取了一把铁锹,在继续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持铁锹打伤李某某腰部。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脊柱外伤致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因被告人杜某的伤害行为住院治疗38天。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132.06元,护理费3500元/月/30天×38天=4446元、误工费280元/天×162天=4536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交通费610元,复印费35.5元,合计人民币61483.56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对事实部分辩称,其未使用铁锹伤害被害���。辩护人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其辩称:1、本案中除被告人外,郑某某、杜某某均与李某某发生过厮打且均有身体上的接触,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使用铁锹击打被害人;2、证人杨某某、杨某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影响证明效力;3、结合被害人骨折性质、工作性质、本人体质以及现场混乱情况,无法准确证明被害人的骨折一定系杜某形成,也不排除证人拉架过程中造成及自身原因造成的合理怀疑。经查,被害人李某某被杜某打伤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直接证据即证人杨某某、杨某证言,该二人虽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证明力相对较弱,但该证言所证内容,有证人杜某某及耿某某、苗某的证言及视听资料相佐证。即证据链条完整,已形成封闭的证据体系。另就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骨折成因问题,经查,被害人李某某原从事木工职业,庭审中本案鉴���人依法到庭接受控辩双方及法庭的质询,证实鉴定程序、依据、结论均合法有效,同时鉴定人向法庭及控辩双方说明,骨折须受到外力,腰椎退变系腰椎周围的韧带组织的退变,不影响骨质的结构。在本例鉴定中,被害人腰间盘退变存在,属韧带组织,骨质发育是正常的。其骨质周围结缔组织的病变,与骨折没有必然的联系。以上说明均证实,被害人腰部骨折系在外力的作用下形成,与其自身体质无必然联系。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解不予支持。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杜某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轻伤。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杜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营养费的相关证据材料,其所提出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故��部分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害人从事木工职业,是否能满勤工作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1483.56元。上诉人杜某主要上诉理由认为李某某的伤不是自己造成,其不构成犯罪。上诉人李某某主要上诉��由认为杜某仍需赔偿其营养费1440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误工费用损失应计算185天。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563.56元。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开庭审理,并经本院审查,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杜某均未提供出新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杜某提出其没有打伤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部分涉案证人间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李某某的亲属证实杜某用铁锹将李某某打伤,而杜某的亲属又没有证实,在场的其他证人也没有直接证实杜某持铁锹将李某某打伤,但杜某的供述,证人杜某某以及视听资料等证实了案发时杜某持铁锹的事实,结合被害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杨某、耿某某等证实内容,以及李某某住院病历记载的李某某“左后侧腰部红肿”“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足以认定上诉人杜某持铁锹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腰部,造成被害人腰椎体骨折的事实,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又证实了杜某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李某某脊柱外伤致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后果。综上,对上诉人杜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杜某仍需赔偿其营养费1440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误工费用损失应计算185天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亚臣审 判 员 刘纪世代理审判员 王 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初思宇本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