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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马作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马作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403号原告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黄建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作明。原告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作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宏润大厦的业主,2003年1月,原告与该小区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012年12月,原告又与小区业主委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小区物业服务,根据合同约定,小区业主应按每月2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未向原告交纳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管理2741.76元;二、被告支付滞纳金金100元。被告马作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作明系上海市徐汇区漕东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52.32平方米)的公示产权人之一。2003年1月8日,上海润仁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就宏润花园(坐落位置:上海市漕东支路XXX号,田东路XXX号)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作出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两年,确实起计日期由双方协商确定;乙方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住宅2.1元/平方米·月。2012年,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宏润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约定高层物业管理费为2元/月·平方米。合同中还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1个月的10日之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按每日收取1‰违约金。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期限延长半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4年6月30日,双方又签订新的物业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未变,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因被告未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进行调整。在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后,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服务的同时,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741.76元;二、被告马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俭蓉审 判 员  陈向红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