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耿某某,男,住新绛县。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杨丙武。住所地:新绛县正平街2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耿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耿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以与被告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耿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彦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一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