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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04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元海与王皆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元海,王皆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491-1号申请执行人王元海。被执行人王皆准。原告王元海与被告王皆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3)崇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1、王皆准归还王元海借款本金3万元。还款方式:王皆准自2014年3月至同年12月,于每月20日前各归还2500元、余款5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王皆准有一期未按时足额付款,王元海有权就未返还部分全额申请执行。2、诉讼费275元由王皆准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封了王皆准名下苏B×××××的车辆档案。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档案,未实际扣押到车辆,本院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3)崇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