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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明兰与黄延积、黄延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兰,黄延积,黄延激,黄延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陈明兰。被告黄延积。被告黄延激。被告黄延升(曾用名黄延顶)。原告陈明兰与被告黄延积、黄延激、黄延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桂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延积、黄延激、黄延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兰诉称:2015年3月26日傍晚,原、被告因排水问题发生争吵,三被告拿铁铲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4700元,交通费200元,出院后休养15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700元、误工费1610元(按每天120元计)、护理费49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10980元。原告提供证据:医疗费收据4张共4610.38元,桂平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证人刘某证言。刘某出庭作证陈述:就被告打伤原告一事,石龙派出所曾经询问过本人,本人已经按事实回答。本院提取的证据:桂平市公安局石龙派出所询问陈明兰、黄延积、黄延激、黄延升的笔录;询问在场人黄国宁、刘某、黎旭琼、黄兆厚的笔录。黄延激在询问笔录中承认黄延积、黄延激、黄延升三人打了陈明兰。黄延积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打了陈明兰。黄延升在询问笔录中未承认打了陈明兰。刘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3月26日19时左右,其在家中听见外面传来吵架声音,即走出门口看,看见黄延积、黄延激、黄延升三人正在殴打陈明兰,其曾劝说过黄延积、黄延激、黄延升不要打。黄延激用脚踢陈明兰,黄延升抢过陈明兰的锄头,并用锄头打了几下陈明兰,黄延积用地上的木棍打了几下陈明兰。黄延积、黄延激、黄延升散去后,其去看陈明兰,见到陈明兰头部、脸部被打黑、肿了脸部有血,好像全身都动不了。黄国宁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3月26日19时左右,其与黄兆厚、黎旭琼等人在黄延顶家打楼面,当时其在楼下做工,黄延积就叫其装一些混凝土给他去堵住与黄桂健家的排水沟,不让污水流到自家的水井,在做工的过程中,黄桂健的老婆(陈明兰)就出来阻拦不给堵,后来双方就发生争吵,吵了一会后陈明兰就回家拿一把锄头出来与黄延积争吵,就要散去的时候,陈明兰就想用锄头打黄延积,黄延激见了就过去抢了陈明兰的锄头扔到一边去,之后陈明兰又在旁边拿起一块石头要砸黄延积,黄延激又过去抢了陈明兰手中的石头,黄延积生气就还手用手打陈明兰头部。当时天已有点暗,不知道是否有人受伤。黎旭琼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3月26日18时30分左右,天已有点暗。当天其与黄兆厚等人在黄延顶家打楼面,黄延积见剩有一些混凝土,就想将其家与黄桂健家之间的排水沟封住,不让污水流到自己的水井,陈明兰讲一定要在这里排水,双方发生争吵,黄桂健的老婆(陈明兰)回家拿一把锄头又在现场争吵,吵了一会,双方准备离去时,陈明兰用锄头向黄延积砸打,黄延顶见状,就过去用双手将锄头托起,抢开陈明兰的锄头扔到路边,之后陈明兰又在旁边拿起一块石头要砸黄延积,黄延激又过去抢了陈明兰手中的石头,黄延积生气就还手用手打陈明兰头部。被告黄延积、黄延激、黄延升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出具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予认可;二、原告的伤是其自己起因造成,与被告无关。首先是原告言行缺德,谩骂被告,还动手举起铁铲打被告,被告为了正当防卫用手挡开;三、原告受伤不是事实,在石龙卫生院检查时医生认为根本不需要治疗,但原告为了诬告敲诈勒索被告,强行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其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刘某证言以及刘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真实;对黄延积、黄延激、黄延升、黄国宁、黎旭琼、黄兆厚的笔录有异议。原告未见到黄国宁、黎旭琼、黄兆厚在场。本院认为,在场人黄国宁、刘某、黎旭琼各自都是见到事发经过的一部分,各人在询问笔录的陈述没有相互矛盾,可以作为综合分析判断事实的依据。根据桂平市公安局石龙派出所询问陈明兰、黄延积、黄延激、黄延升、黄国宁、刘某、黎旭琼的笔录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26日傍晚,被告黄延积将建房剩余的一些混凝土封堵其家与原告陈明兰家之间的排水沟,以免污水流到自家的水井,陈明兰予以阻拦,双方发生争吵,后陈明兰回家拿一把锄头出来要钩掉原告已铺好的混凝土,又在现场争吵。后来,陈明兰欲用锄头打被告黄延积,被告黄延升见状即去抢夺锄头,三被告遂即殴打陈明兰,导致陈明兰受伤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4610.38元。事经当地公安机关处理,但赔偿问题未能解决,原告遂提起诉讼。参照2014年度适用的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还有以下几项:误工费468.58元(7天×66.94元/天)、护理费46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延积、黄延激、黄延升故意侵害原告陈明兰的身体,造成原告受伤导致原告经济损失,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只能按标准计赔;交通费与事实不符,只能酌情确定50元。由于对损害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并且原告人身受损状况未达到必须额外补充营养、精神上未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计赔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4610.38元、误工费468.58元、护理费46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6297.54元。由于是原、被告在相互争吵过程中,原告首先欲用锄头打被告黄延积才引发三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由被告黄延积、黄延激、黄延升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陈明兰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延积、黄延激、黄延升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4408元给原告陈明兰。二、被告黄延积、黄延激、黄延升对前项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元,由原告陈明兰负担12元,被告黄延积、黄延激、黄延升负担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桂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蔚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