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执复议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房某某申请执行卫某、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房某某,卫某,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复议第4号案外人侯某某,男。申请执行人房某某,女。被执行人卫某,女。被执行人宁某某,男。本院在执行房某某申请执行卫某、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侯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侯某某称:2014年10月20日,卫某、宁某某将坐落在三门峡市丽景湾小区14号楼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有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为证,该房产已属于案外人所有,法院将该房产仍作为卫某的房产查封是错误的。要求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坐落在三门峡市丽景湾小区14号楼房屋的查封。经本院审查查明:根据房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35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卫某名下的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2街坊景通丽景湾14号楼房屋。2015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卫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房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卫某、宁某某承担。判决书生效后,卫某、宁某某未自觉履行义务,房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侯某某提出异议时,提交了下列证据:1、卫某(甲方)与侯某某(乙方)在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甲方将坐落于湖滨区河堤路2街坊丽景湾14号楼房屋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148.46平方米,转让价50万元等。2、卫某2014年10月20日的收条,内容:今收到侯某某购房现金50万元。3、孙某某证明,证明自己与侯某某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14年8月合伙做矿石生意,将自己的邮政卡交给侯某某支配使用。4、孙某某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单,该明细单汇入、汇出、转账较为频繁,数额较大。5、2015年2月11日的房产档案查阅证明,查档结果:产权人卫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因丢失,声明作废。6、卫某房屋的土地证(2013年12月18日颁发)。申请执行人房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某某丈夫宋某某给宁某某转账农行银行卡业务回单3份,计款98万元。2、卫某与房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卖房协议,担保人宁某某,内容:卫某将位于丽景湾14号楼房屋卖给房某某,一个月内配合将过户手续办理齐全,总金额50万元。3、卫某、宁某某(甲方)与房某某(乙方)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居间人万和房屋咨询部,内容:甲方将坐落在丽景湾14号楼房产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148.46平方米,地下室1间;房产成交价50万元等。4、卫某房产证。经询问房某某,房某某称:2013年3月,卫某借款,后还不了款,通过房介公司签订了买卖协议,将房子给了自己,后来找不到人,无法过户。经询问侯某某,侯某某称:宁某某、卫某急需用钱,找到自己卖房,当时手头有现金,就买了房子,自己以兄弟侯文燕名义办有银行卡,能够证明自己有钱。2014年11月入住该房。另查明,卫某与宁某某系夫妻关系,宁某某认可卫某、宁某某与房某某签订的卖房协议中的签名是自己和卫某签字。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卫某先后与申请人房某某、案外人侯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2街坊景通丽景湾14号楼的房屋出售。在签订合同时间上,申请人房某某在前,案外人侯某某在后。在支付房款方面,申请人房某某丈夫有通过银行向卫某丈夫支付款项手续,未及时还款,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抵顶债务,法院判决卫某夫妻向房某某偿还借款;案外人侯某某主张支付的现金,提供了他人银行卡,但是,银行卡主名字孙某某与向法院陈述的使用银行卡主名字侯文燕不一致。案外人主张房屋买卖依据不足,且该房屋目前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故案外人侯某某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侯某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柯予新审判员 宋相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