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汪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696号原告:汪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林海,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甲。原告汪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诉称:我与秦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秦某乙。双方无婚姻基础,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自从2006年生下女儿后,秦某甲就与我没有来往,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对女儿也是不闻不问,夫妻关系是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秦某乙由我抚养,秦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无财产争议。秦某甲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汪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汪某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汪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子女情况。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汪某、秦某甲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汪某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实汪某的身份及子女情况和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等事实,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2月,汪某、秦某甲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秦某乙。2015年7月14日,汪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汪某诉请与秦某甲离婚,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主张,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汪某对其诉称未举出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秦某甲未到庭,无法调解,故对汪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 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