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执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猛与王洪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猛,王洪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675号申请执行人周猛。被执行人王洪银。周猛与王洪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淮法民初字第03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王洪银返还周猛借款4.5万元,于2014年3月10日前返还2万元,同年10月10日前返还2.5万元;王洪银若不按上款期限履行,则周猛可对剩余数额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2.5元,由周猛负担。因王洪银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周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洪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034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