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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初字第3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蔡文、廖翠兰、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394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代表人周启正,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文,住******。被告廖翠兰,******。被告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丁本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告蔡文、廖翠兰、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投资公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侯意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望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希、被告蔡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翠兰、万达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6月,蔡文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该笔借款的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同时《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如蔡文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招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招商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时招商银行与万达投资公司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万达投资公司为其开发的楼盘开福万达广场购房按揭客户提供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蔡文提供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C区第2号写字楼22层2209、2211号房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招商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担保,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生效后,招商银行于2013年8月6日向蔡文发放100万元贷款,但蔡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损害了招商银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解除招商银行与蔡文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蔡文、廖翠兰立即偿还招商银行借款本息638662.38元,其中本金为634959.91元,利息、罚息为37021.4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7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蔡文、廖翠兰承担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1993元;四、招商银行对蔡文提供的抵押房产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C区第2号写字楼22层2209、2211号房屋在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万达投资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文辩称:合同约定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起诉前蔡文没有欠利息,起诉后就没有还了,现在招商银行要求蔡文本息一起还,蔡文对此有异议;蔡文不承担律师费;蔡文没有违约,不同意招商银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廖翠兰、万达投资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蔡文、廖翠兰于1999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8日,招商银行与蔡文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蔡文向招商银行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万达投资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C区第2号写字楼22层2209号、2211号房屋;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3年6月28日起到2016年6月28日止,年利率6.765%;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蔡文以其贷款购买的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C区第2号写字楼22层2209、2211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抵押房屋于2013年7月15日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万达投资公司为蔡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追索、对抵押物先行处置等权利。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于2013年8月6日依约向蔡文发放贷款100万元。但蔡文未按约定还款,至2014年11月7日,尚欠利息、罚息共计3702.37元,逾期本金27190.17元,招商银行多次催要无果。另招商银行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催收蔡文欠款,招商银行已按欠款本息的5%支付律师代理费31993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结婚证、借款借据、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客户还款清单、代理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蔡文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招商银行依约向蔡文发放贷款,但蔡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招商银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廖翠兰与蔡文系夫妻关系,对于蔡文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招商银行要求蔡文、廖翠兰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实现债权,招商银行已向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1993元,招商银行的该项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文、廖翠兰以其贷款够买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C区第2号写字楼22层2209、2211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招商银行,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招商银行已是该房屋的合法他项权利人,在蔡文、廖翠兰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招商银行要求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万达投资公司是借款人蔡文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招商银行要求万达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蔡文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蔡文、廖翠兰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34959.91元,利息、罚息3702.37元(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以上两项合计共638662.28元,此后的利息、复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三、被告蔡文、廖翠兰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1993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抵押物即被告蔡文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C区第2号写字楼22层2209、2211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蔡文、廖翠兰、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507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共计15177元,由被告蔡文、廖翠兰、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祎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望春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