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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7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93年4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高中肄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738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1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曾某趁万州区万山国际售楼部营销总监办公室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放置于办公桌上手提包内的现金2900元及被害人田某价值人民币1839元的手机一部盗走。案发后,被盗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纯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