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白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韩联国与倪邦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联国,倪邦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白商初字第71号原告:韩联国。委托代理人:冯海宝,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邦委。原告韩联国与被告倪邦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联国的委托代理人冯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邦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联国起诉称:被告倪邦委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1张借条。现因原告自己资金使用所需,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邦委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韩联国、被告倪邦委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倪邦委向原告韩联国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倪邦委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倪邦委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韩联国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韩联国催讨,被告倪邦委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的,经债权人催讨,债务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现经债权人催告,债务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邦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联国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倪邦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郑多见人民陪审员 朱林利人民陪审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倩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