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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桂军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桂军(别名李贵君),女,1976年4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临清市。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路云龙,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桂华,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临清市。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桂军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案延长审限60日。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延期后,本院依法继续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学达、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桂军及辩护人路云龙、李桂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桂军于2014年8月9日9时许,在临清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林园居委会电线杆及街道墙壁上张贴法轮功资料,并在本市曙光路中段向他人散发法轮功光盘。公安干警接警后,将被告人当场抓获,并在现场和家中查获大量法轮功资料。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郭某、王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认定说明,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桂军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受到行政处罚后又进行传播,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桂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练习法轮功,但法轮功不属于邪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桂军系临清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北三里居委会居民,2000年3月3日曾因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临清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同年7月23日因进京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又被临清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2000年10月28日和2008年9月17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分别被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3年、1年。2014年8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李桂军在临清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林园居委会电线杆及街道墙壁上张贴法轮功资料,之后又在本市曙光路中段“迅力人家”饭店附近向他人散发法轮功光盘。公安干警接警后,将被告人当场抓获,并在现场查获被告人已张贴的法轮功不干胶传单10份,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提包中查获法轮功刊物10本,法轮功不干胶传单16份,大光盘2张,小光盘4张,后在被告人家中又查获法轮功音乐播放器1台,塑封袋30个,法轮功光盘17张,政法干警通讯录1份,法轮功书籍17本及法轮功传单3份,以上物品经聊城市公安局国保支队认定,均属法轮功资料,系国家规定违禁物品。被告人李桂军于2014年8月9日被公安干警带到新华路派出所进行讯问,因其身体健康原因,后被其家人领回,2014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临清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华润社区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系华润社区的干部,负责卫生工作,2014年8月9日9时许,其巡查到林园居委会街里小亭时,看到李桂军正在往墙上张贴内容为“XXX被审查…”的不干胶宣传纸,旁边的电线杆、墙上也贴满了,其过去撵她走,她不但不听,而是劝其“人要行善,退党保平安”、“相信法轮功,大灾来临得保佑”,其立即给办事处综治办的王某报告了情况,之后,其和后来赶到的王某等人一路跟着李桂军来到曙光路中段“迅力人家”饭店门口,李桂军从自己包中拿出光盘向人散发,王某上去予以制止。2、证人王某(临清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综治办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9日9点多钟,其接到郭某的电话,称有个妇女在林园居委会街里的电线杆、墙上张贴法轮功宣传品,其立即赶到和郭某汇合后,一路跟着李桂军来到曙光路中段“迅力人家”饭店门口,发现李桂军从自己包中拿出光盘向人散发,其立即上前予以制止,发现所散发的均是法轮功反动光盘,其向领导作了汇报并报警,李桂军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干警带走。(二)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干警在现场及被告人家中,查获法轮功不干胶传单26份,大、小光盘23张,法轮功音乐播放器1台,塑封袋30个,政法干警通讯录1份,法轮功刊物10本、书籍17本,法轮功传单3份及黑色提包一个。(三)鉴定意见1、聊城市公安局国保支队认定说明,认定被告人张贴、随身携带及在其家中查获的不干胶传单、光盘、书籍均属法轮功资料,系国家规定违禁物品。2、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李桂军作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9日9时许,临清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通报称,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该办事处林园居委会检查卫生时,发现一妇女在街道墙壁、电线杆上张贴法轮功标语,并向路人散发法轮功光盘,经查,该妇女真实姓名是李桂军,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提包内发现法轮功宣传材料、不干胶标语、光盘等物品一宗。2、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桂军因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先后两次被治安拘留,两次被劳动教养的情况。3、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桂军于2014年8月9日被公安干警带到新华路派出所进行讯问,因其身体健康原因,后被其家人领回,2014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桂军的身份情况。(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9日9时许,我在林园居委会的电线杆和街道墙壁上张贴了不干胶传单,并在曙光路中段‘迅力人家’饭店门口,向路人散发法轮功光盘,目的是宣扬‘法轮大法’,法轮功不是邪教,我这不是犯罪行为。”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轮功”组织是被中华人共和国民政部1999年7月22日明令取缔的非法组织,同时公安部发出通告禁止任何人宣扬“法轮功”。被告人李桂军曾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现又散发邪教宣传品,传播邪教,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桂军虽练习法轮功,但法轮功不属于邪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现行国家法律和法规相违背,依法不予采纳。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桂军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二、随卷移送违禁物品:法轮功刊物10本,不干胶传单26份,大、小光盘23张,音乐播放器1台,塑封袋30个,传单3份,政法干警通讯录1份,法轮功书籍17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锐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