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洪伟与康学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伟,康学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商初字第94号原告赵洪伟,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华信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被告康学顺,男,1950年2月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鹤山农场跃进一连工人。原告赵洪伟诉被告康学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伟,被告康学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洪伟诉称:2013年6月份,康林、康学顺以包工程名义向原告借款31000元,2013年10月17日康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当时由康林妻子范玉君和被告康学顺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康林、范玉君索要此款,至今未给。现康林已去世,范玉君找不到,为此起诉被告要求给付欠款31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告康学顺辩称:原告主张的31000元,知道10000元,其余的不清楚。欠款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因为范玉君有低保一个月600元,说用低保还这个钱,被告才做的担保。欠条中的31000元是什么钱签字时没问。被告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为钱被告没有花,且有低保还这个钱,两年也10000多元了,而且被告给康林打过电话,康林表示不用被告还。并且现在被告也没有能力给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2组证据:1、欠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各一张。欲证明康林欠被告31000元,被告用自己的楼房做担保,范玉君用低保作担保,但是低保卡给原告后就被挂失,原告没从卡中取过钱。2、原告与康林、范玉君的短信记录2张。欲证明原告在2014年末及2015年初曾向范玉君索要欠款。被告康学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欠条无异议,低保卡的事被告不清楚。对证据2���清楚。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中欠条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低保卡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是否已从该卡中支出钱款,因此对低保卡不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多次向康林、范玉君索要欠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康学顺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春节前,康林以在沈阳有换煤气表工程为由,通过被告康学顺、谢桂琴联系到原告赵洪伟。原告赵洪伟同意施工后,根据康林的要求于2013年春节前分两次支付给康林31000元保证金。2014年春天原告找不到康林及康学顺,后打通康林电话后,知道没有此工程后,原告向公安机报案。被告康学顺及范玉君于2013年10月17日在被告康学顺家给原告出具31000元欠条一份,约定康学顺的楼房、范玉君的低保卡做抵押,还款期限为康林从沈阳回来后十日。康林在2013年11月份在该欠条上签字。同时查明,康林于2014年1月份回到黑龙江省鹤山农场,2014年12月份康林去世。2014年3月份、5月份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主张过还款,2014年12月份到被告家主张过还款。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以楼房为康林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楼房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因此原、被告之间抵押担保合同在签订之日成立并有效。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康学顺在房屋的价值内应当承担担保义务。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未约定先诉抗辩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康学顺在房屋的价值内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康学顺所抵押的楼房价值大于原告的债权3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对31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学顺辩称范玉君有低保一个月600元,说用低保还这个钱,被告才做的担保,两年也10000多元了。并钱被告没有花,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给康林打过电话,康林表示不用被告还。现在被告也没有能力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康学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归还原告欠款的事实,且被告与康林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学顺对康林欠原告赵洪伟的债务31000元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负担144元,被告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校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