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苏顺义与张新、张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顺义,张新,张海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苏顺义,男,45岁,回族,现住五原县。被告张新,男,25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张海亮,男,50岁,汉族,现住五原县。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顺义诉被告张新、张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跃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张新向我借款41600元,并由被告张新亮(其父亲)担保,约定于2015年3月4日前还清,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后今我多次催要,于2015年8月15日偿还20000元,现下欠我21600元,以后的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新未到庭答辩。被告张海亮辩称: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字不是我本人书写,借款我也不知道,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让我儿子自己与原告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新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41600元,给原告打下借条一张,于2015年8月15日偿还20000元。借条上在借款担保人处,由被告张新书写其父亲张海亮的名字,担保人的名字不是张海亮本人书写,在庭审中,被告张海亮也不认可。原告在庭审中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20‰的利率主张利息,放弃了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亮答辩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给付原告苏顺义借款21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驳回原告苏顺义对被告张海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跃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美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