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红与袁戈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909号原告林红,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181号301室,公民身份号码352101197111141320。委托代理人甘宁,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戈,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厦门市湖里区兴山路88号202室,现住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201号之二301室,公民身份号码35210119700209131X。委托代理人杨毅、胡雅竣,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红与被告袁戈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功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红的委托代理人甘宁,被告袁戈的委托代理人胡雅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红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案号(2013)厦民终字第895号,现该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判决内容,址于厦门市湖里区兴山路88号A202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被告长期霸占使用该房屋,且拒不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厦门市湖里区兴山路88号A202室房屋的房屋使用费(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4月7日止,按每月3900元标准计算),并结清使用该房屋期间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费、煤气费、电信费用、物业管理费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戈辨称:1、本案属于原、被告离婚案件中执行阶段的一个环节,不构成独立的诉讼,应予驳回。2、被告离婚后至2013年5月10日起就住在朱闻遐家中,并未住在讼争的房产内,居住在该房屋内的是被告的父母即原告的前公公婆婆,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3、即使原告向被告的父母主张使用费,起算时间也应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案号(2012)湖民初字第3315号,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袁孝璟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袁孝璟的抚养费198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袁孝璟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于每月月底前支付袁孝璟抚养费1500元至袁孝璟独立生活止;三、厦门市湖里区兴山路88号A202室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868880元;四、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2220.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厦民终字第895号判决,维持本院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变更第三项为厦门市湖里区兴山路88号A202室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1086100元,其他诉求予以驳回。(2013)厦民终字第895号判决书已于2013年5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4)湖执行字第1652号。2015年3月23日,本院到讼争房产进行执行时的执行笔录里载明:“被告:法院2013年4月26日的判决到现在已经2年了,我也没有搬离,她也没有给我钱”。原告向本院交纳房屋补偿款1044879.5元。2015年4月7日,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讼争房产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庭审中,双方同意房屋使用费按每月3900元的标准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6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提供现金49500元作为担保,另担保人厦门金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依法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909号民事裁定书,并冻结了上述部分房屋补偿款16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厦民终字第895号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告知书、公告,执行笔录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即原告已于2013年5月3日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自此已无权继续使用讼争房屋,但被告直至2015年4月7日经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才将讼争房产腾空并交付给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造成了原告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属于原、被告离婚案件中执行阶段的一个环节,不构成独立的诉讼,应予驳回,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离婚后自2013年5月10日起就住在朱闻遐家中,并未住在讼争的房产内,居住在该房屋内的是被告的父母即原告的前公公婆婆,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与其在执行笔录中陈述的“法院2013年4月26日的判决到现在已经2年了,我也没有搬离”互相矛盾,故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即使原告向被告的父母主张使用费,起算时间也应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5月3日已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依法应当立即腾退,但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腾退时间,本院酌定给予被告一个月的腾退时间,即房屋占用费按每月3900元自2013年6月3日起计至2015年4月7日止合计8645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结清使用讼争房屋期间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费、煤气费、电信费用、物业管理费等,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实际已发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红房屋占用费86450元。二、驳回原告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袁戈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林红负担340元,由被告袁戈负担980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由原告林红负担351元,由被告袁戈负担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范功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刘路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