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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西安华旭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陕西咸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华旭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陕西咸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西安华旭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二环10号金泰财富中心三幢10601室。法定代表人黄鹏杰,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冯军,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咸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朝阳四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赵宗凯。西安华旭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陕西咸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西安华旭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西安华旭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安华旭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陕西咸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67750元减半收取33875元,由原告西安华旭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唐鸿彬审 判 员  刘联胜代理审判员  常敬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馥婷附: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