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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北京天伦宜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郭亚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伦宜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郭亚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北京天伦宜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少平,该公司总经理,北京市怀柔区。委托代理人张亚男,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亚军,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委托代理人孙军,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天伦宜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宇装饰公司)与被告郭亚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宇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少平、委托代理人张亚男,被告郭亚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宇装饰公司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保定市易县王贾庄村自建房12室6厅6卫3厨3餐厅室内装修项目,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20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由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具体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为开工三日前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55%,计66万元;第二次付款为工程进度过半,支付人支付总工程款的40%计48万元;第三次付款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支付总工程款的5%,计6万元。并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当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所装修的房屋实际情况制定了装修报价表,明确了具体工程、人工单价、材料单价及工程总造价,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总工程造价为1479109.70元。之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工程增项,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增项金额为151272.80元。2013年11月10日被告要求对易县玄武集团的门脸房装修,经双方确认装修款为148982元。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于2013年1月2日如期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仅支付65万元的工程款,其余推托至今拒不支付。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1074667.50元及违约金。被告郭亚军辩称:1、根据当事人的介绍,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并未完工,双方也未进行最后验收;2、2013年9月20日合同中的价款为120万元,同日原告报价单为147万余元,我方认为双方约定的定价应以120万元为准;3、原告所主张的玄武集团门脸的装修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告宜宇装饰公司与被告郭亚军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在易县王贾庄村的别墅进行装修,合同中主要条款约定:1、工程地点:保定市易县王贾庄村;2、装修面积:1018平方米;3、工程期限: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1月2日;4、工程款120万元;4、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一次在开工三日前支付66万元,第二次在工程进度过半支付48万元,第三次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6万元;5、违约责任中:甲方(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原告)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均在原告提供的装修报价表上签字,装修报价表的总金额为1479109.7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被告均签字的装修报价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为三个部分,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为:第一部分是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按照当日签字的装修报价表数额1479109.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5万元,被告还应支付829109.7元,被告对2013年9月22日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当日签字的装修报价表质证意见为工程造价应以合同中的数额为依据,现工程尚未验收,不应支付;第二部分是对在装饰装修施过程中的房屋增项部分的工程款151272.8元,原告提供了装修报价表,被告以报价表中没有被告签字为由不予认可;第三部分是对易县玄武集团的门脸房的装修,被告对玄武集团门脸房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主张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原告提供了完成装饰装修的部分照片,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称不能证实工程已验收。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原告请求的第一部分工程款中,装修报价表只是工程的参考,且原被告在同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对工程总造价应以合同中约定的120万元为准,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6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完工验收后支付最后6万元,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已使用装修的房屋”未提出异议,且工程未验收不是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必要条件,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部分工程款,本院认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55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款延误支付的具体日期,故本院认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的第二部分增项工程款,因装修报价表中无被告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增项实际工程款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第三部分,系被告和刘洪光代表易县玄武集团与原告达成的装修协议,涉及的工程款应由易县玄武集团支付,原告请求被告个人给付,本院不予支持。为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伦宜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万元,并自2015年4月2日(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日千分之二给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北京天伦宜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9元,由被告郭亚军负担9200元,原告北京天伦宜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6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代理审判员  罗永刚人民陪审员  辛超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国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