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X、李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李菊,王佐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549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睿,该社职工。被告XXX。被告李菊。被告王佐成。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X、李菊、王佐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薛宗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睿与被告XXX、王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X于2011年11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2.0226‰,于2012年11月7日到期,由被告王佐成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XXX分四次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8497.39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XXX、李菊偿还借款本金81502.61元;2、被告XXX、李菊偿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按月利率12.0226‰计算;以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按月利率12.0226‰上浮50%计算;以本金99502.61元,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按月利率12.0226‰上浮50%计算;以本金89502.61元,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12.0226‰上浮50%计算;以本金84502.61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按月利率12.0226‰上浮50%计算;以本金81502.61元,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0226‰上浮50%计算);3、被告王佐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X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偏高,已偿还借款18500元,请求降低利息。被告李菊未答辩。被告王佐成辩称,担保属实,但利息偏高,请求降低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与被告X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XXX为营业部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人:XXX;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贷出日:2011年11月8日;到期日为2012年11月7日;利率为12.0226‰。”同日,营业部与被告王佐成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主要条款约定:被告王佐成自愿为被告XXX在营业部办理短期贷款1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营业部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营业部多次催要,被告XXX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497.39元、2013年11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4年4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8497.39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XXX、李菊偿还借款本金81502.61元;2、被告XXX、李菊偿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按月利率12.0226‰计算;以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按月利率12.0226‰上浮50%计算;以本金99502.61元,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按月利率12.0226‰上浮50%计算;以本金89502.61元,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12.0226‰上浮50%计算;以本金84502.61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按月利率12.0226‰上浮50%计算;以本金81502.61元,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0226‰上浮50%计算);3、被告王佐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营业部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5年9月30日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中,核准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权利义务统一由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被告XXX与被告李菊于200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营业部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XXX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XXX在通知书中签字按指印。营业部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王佐成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王佐成在通知书中签字按指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03)泰新字第011050号结婚证各一份;以及原告与被告XXX、王佐成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营业部与被告XXX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佐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X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XX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营业部的权利义务统一由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被告应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请求被告XXX偿还借款本金81502.6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辩称,利息偏高,请求降低利率,但因原告所请求利息加逾期罚息之和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菊与被告XXX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菊共同清偿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佐成自愿为上述借款、利息、逾期罚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请求被告王佐成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佐成辩称,利息偏高,请求降低利率,但因原告所请求利息加逾期罚息之和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佐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X、李菊追偿。被告李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李菊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1502.61元。二、被告XXX、李菊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按月利率12.0226‰计算;以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按月利率12.0226‰上浮50%计算;以本金99502.61元,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按月利率12.0226‰上浮50%计算;以本金89502.61元,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12.0226‰上浮50%计算;以本金84502.61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按月利率12.0226‰上浮50%计算;以本金81502.61元,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0226‰上浮50%计算)。三、被告王佐成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佐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X、李菊追偿。以上一、二、三项款项限被告XXX、李菊、王佐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4元,减半收取1907元,保全费14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宗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