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执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姚宝与扬州市维扬区祥宏塑料制品厂、任大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宝,扬州市维扬区祥宏塑料制品厂,任大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扬邗执字第1700号申请执行人姚宝男。被执行人扬州市维扬区祥宏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在扬州市瘦西湖风景区。投资人任大祥。被执行人任大祥。申请执行人姚宝男与被执行人扬州市维扬区祥宏塑料制品厂、任大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2013)扬邗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扬州市维扬区祥宏塑料制品厂、被执行人任大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姚宝男借款本金64200元、2011年4月10日前的利息7792元及2011年4月11日后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94元及公告费3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扬州市维扬区祥宏塑料制品厂、任大祥的银行存款、房产等情况调查后,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扬邗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刁安心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慧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