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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刁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肖士修与葛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士修,葛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刁商初字第79号原告肖士修,男,汉族,农民。被告葛长海,男,汉族,农民。原告肖士修与被告葛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士修与被告葛长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士修诉称:2004年2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1.5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时至今日已有十余年。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欠款,总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000元、利息7800元,本息合计12800元。被告肖士修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且于2011年6月8日已偿还了1000元,但被告体弱多病,没有生活来源,无法承担利息,只同意偿还本金4000元。综合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欠原告的本金是多少;二、如何计算利息。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2004年2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据1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约定利率为1.5分,利率计算时间从2004年2月15日起,至还日止。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4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率1.5分,利率计算时间从2004年2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2010年10月30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余款及利息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民间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中有关权利与义务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已偿还的1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其利息计算为:5000元×1.5%×80.5个月+4000元×1.5%×58.5个月=9547.5元,原告的主张低于此数额,应以其主张的利息7800元计算。被告抗辩主张无法可依,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长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肖士修借欠款本金5000元,利息7800元,本息合计128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葛长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治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