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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金广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逸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广电气有限公司,上海逸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241号原告上海金广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逸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金广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逸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广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逸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广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1日起,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建立了稳定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产品品牌、规定型号、包装运输、交货、结算及违约责任都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却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几经催告,被���置之不理,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3,683元(以下币种同)。故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73,683元,违约金212,394元(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以59,122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的违约金158,446元,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以14,561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的违约金53,948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购销合同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送货单9份、退票通知、入账凭证等证据。被告上海逸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频器,价款为5,102元,款到发货,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期付款,每延期一日收取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的2012年10月9日、2012年12月6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8日和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频器、电阻等货物,价款分别为6,054元、4,328元、15,522元、100元和59,122元,合同的其他内容与之前的合同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关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93,6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实际货物的交付金额以及发票开具金额大于合同约定金额,应以双方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扣除被告已付款部分,被告欠原告货物价款为73,68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3,68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约定有效。但原告所提自交货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观点,不甚合理,且计算出的违约金总额为212,394元,远远超出欠付款本身,更有失公平。诉讼中,原告同意由本院作适当调整。根据被告逾期付款的期限、欠付的总额、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等因素,本院酌定违约金为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逸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上海金广电气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73,683元;二、被告上海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上海金广电气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金广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上海逸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蓓审 判 员  张 哲人民陪审员  施伟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