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玉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陶红玲与陈启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玉民初字第89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谢增春,临洮县太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增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婚后感情不好。2015年上半年因原告住院治疗、被告不管等发生矛盾后返回娘家,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抚养男孩陈某甲,被告负担抚养费30974.4元,带走个人财产,分担共同债务1000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感情好,能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4年5月14日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14年12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5年2月19日生男孩陈某甲。婚初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一般。2015年5月6日,原告出院后,因琐事返回娘家不归。后原告以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实双方婚姻关系合法;2、出生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2月19日生男孩陈某甲。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质辩权的放弃。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敬、互爱,为家庭幸福而共同努力。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初感情好,有较为牢靠的感情基础。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加之原、被告分居时间短,且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愿望强烈,而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陶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炜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喜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