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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与杨成江、吴银先、周仁忠、胡兴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杨成江,吴银先,周仁忠,胡兴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企业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曾子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佳林,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江,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化觉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银先(又名吴国先),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化觉乡,系原告杨成江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仁忠,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驾驶员,住贵州省金沙县化觉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兴国,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金沙县化觉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企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法定代表人:童进,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金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成江、吴银先、周仁忠、胡兴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成江、吴银先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周仁忠驾驶其所有的贵A818**号轻型箱式货车,搭乘原告由金沙县化觉乡街上往化觉乡河边方向行驶,于当日23时20分,行驶至化觉乡街口路段时不慎将停放在公路边的贵CR68**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下路坎,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仁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成江、吴银先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于当日被送至金沙县人民医院治疗,杨成江于2013年12月20日出院,吴银先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后因固定物断裂,杨成江再次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9月4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成江的伤残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后,认定其活动障碍程度为伤残十级,并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周仁忠的违法行为导致二原告的受伤并造成了二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依法负有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6005元。其中赔偿杨成江医疗费3348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07元、出院后护理费9279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490元、出院后休息期间的误工费44684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鉴定费292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货物损失20000元;赔偿吴银先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4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975元。原审被告周仁忠辩称:我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原告雇佣我运货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胡兴国所投保的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被告华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周仁忠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我公司应在被告胡兴国的交强险赔付完毕后再进行赔付,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胡兴国辩称:我在这次交通事故中也是受害者,我的车被撞坏到现在都还不能正常行驶。经金沙县化觉乡派出所主持各方协商并达成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处理与我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人民财保金沙支公司辩称: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中确认被告周仁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已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之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以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4、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后依法判决。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杨成江、吴银先承包被告周仁忠的贵A818**号轻型箱式货车并随车到遵义市批发货物,当日23时20分许,周仁忠驾驶的车辆返程后行驶至金沙县化觉乡街场口路段时因操作不慎撞到了停放在公路边的贵CR68**号小型普通客车,并将贵CR68**号客车撞下路坎,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乘车人杨成江、吴银先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成江、吴银先于2013年11月24日入住金沙县人民医院,杨成江经诊断“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耳廓皮肤裂伤”,吴银先经诊断为“左耳廓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胃溃疡”。杨成江经行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24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8298.01元,其中周仁忠支付了住院及检查费用28113.01元,杨成江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885元,周仁忠妻子王顺菊在金沙县人民医院护理了杨成江5天。吴银先在金沙县人民医院医治了29天后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064.83元,医药费周仁忠已全额支付,王顺菊护理了吴银先5天。原告杨成江出院后,因钢板断裂于2014年3月10日自行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32328.60元。2013年11月29日,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201311232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系周仁忠一方过错所致,周仁忠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成江、吴银先无责任。2014年9月4日,原告杨成江向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了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83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成江2013年11月24日所受伤损致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350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参照贵州省三甲医院收费标准,杨成江取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83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成江2013年11月24日所受损伤需误工90-300日,营养90-120日,护理60-120日。杨成江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2014年8月21日金沙县公安局化觉派出所主持双方就赔偿问题调解未果。2014年11月4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原审法院受理后经审查依法追加了被告华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胡兴国、人民财保金沙支公司参与诉讼。原审另查明,杨成江为农业户口,1985年9月参加工作,1999年9月被金沙县教育局、金沙县人事劳动局聘为正式教师,工资每月4528元。吴银先为农业户口。杨成江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损失了绩效工资10000元。被告周仁忠驾驶的贵A818**号箱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车上座位险,乘客保费限额为10000元/人。被告胡兴国在被告人民财保金沙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杨成江、吴银先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二人各自受到的损失依法计算为:杨成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杨成江受伤后,在金沙县人民医院医治共支出医疗费28113.01元,其中,周仁忠已支付了28298.01元,杨成江自行支付了1885元,该1885元应由被告周仁忠返还给杨成江。经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350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杨成江取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该费用为杨成江取内固定需要的必然支出,应予赔偿。为此,杨成江医疗费损失确定为8885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固定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误工费的赔偿应当按照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83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杨成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期为90-300日,但杨成江系正式职工,其在受伤期间的工资财政照常支付,不应重复计算误工费,杨成江因误工导致的实际损失为其被扣发的绩效工资10000元,该部分损失为杨成江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是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杨成江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酌情确定杨成江的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28224元/年计算,杨成江在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期间周仁忠妻子护理了5天,杨成江之实际护理天数应计算为19天,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83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确定杨成江出院后需护理60-120天,原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为120天,故原告杨成江的护理期共计算139天,护理费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139天=10748.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贵州省2014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杨成江住院治疗共计24天,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24=720元。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83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杨成江营养期为90-120日。原审酌情以10元/天计算营养费,共计为120天×10元/天=1200元。6、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杨成江系国家正式职工,转正后未享受国家惠农政策,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贵州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元/年计算,杨成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乘以的系数为10%,其应获得的伤残赔偿金为18700.51元/年×20年×10%=37401.02元。7、鉴定费,依据杨成江提交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3张,确定杨成江之鉴定费损失为1800元。以上1—7项损失合计70754.33元。原告吴银先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吴银先在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30元/天×29天=87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吴银先在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期间周仁忠妻子王顺菊护理了5天,吴银先实际应计算的护理天数为24天,其应获得的护理费为1855.82元(28224元/年÷365天×24天)。3、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吴银先住院治疗29天,其误工费计算为农林牧渔业19557元/年÷365天×29天=1553.84元。以上1-3项共计4279.66元。本案中,对于原告杨成江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请求,因金沙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了杨成江出院时“生命体征正常,切口愈合好,下肢感觉、运动可,予以出院”,但杨成江出院三个月后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因“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断裂3+月”入院,因杨成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钢板断裂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必然关联性,故对其第二次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周仁忠所称双方系雇佣关系,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杨成江承担的主张,本案为杨成江、吴银先承包周仁忠的车辆运输货物,周仁忠驾驶车辆完成交付任务后领取报酬,双方是一般运输合同关系,非雇佣关系,周仁忠有保证安全驾驶并完成工作的义务,其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周仁忠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胡兴国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承载人员杨成江、吴银先受伤,原告杨成江、吴银先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胡兴国所有的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交强险赔偿项目不包括鉴定费,故杨成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扣除鉴定费1800元后所余68954.33元,以及吴银先的损失4279.66元应由胡兴国投保交强险的人民财保金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鉴定费应由事故责任人周仁忠赔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成江各项损失共计68954.3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银先各项损失共计4279.66元;三、由被告周仁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成江鉴定费1800元。四、驳回原告杨成江、吴银先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原告杨成江、吴银先负担1308元,被告周仁忠负担802元。宣判后,人民财保金沙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据此,上诉人最多只能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承担责任。且承担无责赔付的前提是侵权人无赔偿能力。本案中各侵权人均有赔偿能力,亦均有保险公司承保,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无责情况下赔付被上诉人杨成江68954.33元、吴银先4279.66元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违法加重上诉人赔偿额度,违反《交强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依法应予纠正;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83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被上诉人杨成江的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90-120日,原审判决支持杨成江护理期139天、营养期120天显失公平;本次交通事故未对杨成江造成工资损失,其被扣发的绩效工资1000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该笔损失予以赔付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成江、吴银先、周仁忠、胡兴国、华安财保毕节支公司二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不分责、不分项赔偿原则,判决人民财保金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原审对杨成江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和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相关责任主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承保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不受其承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的影响。同时,上述规定亦未对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进行分项区分。据此,原审按照不分责、不分项限额赔偿的原则,判决由人民财保金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民财保金沙支公司关于原审超出交强险分责、分项限额,违法加重其赔偿额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用以确认相关赔偿金额的重要参考依据,本案中,杨成江因伤导致的护理期和营养期,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838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分别评定为60-120天,90-120天,原审对该评估意见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本案营养期为120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人民财保金沙支公司关于原审确认营养期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鉴于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838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对本案护理期的评定系针对杨成江此次损伤的综合评定,故该意见书关于护理期为60-120天的鉴定意见已包含了杨成江的实际住院期间,人民财保金沙支公司主张原审重复计算护理期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参考评估意见并结合杨成江之健康状况酌情确认杨成江之护理期为120天,护理费为9279.12元(28224元/年÷365天×120天);本案事故导致杨成江误工,其因此损失的绩效工资10000.00元系本案事故对其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原审判决人民财保金沙支公司对杨成江所主张的绩效工资损失予以赔付并无不当,人民财保金沙支公司以该绩效工资为间接损失为由主张不予赔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人民财保金沙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银先各项损失共计4279.66元;由被告周仁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成江鉴定费1800元;驳回原告杨成江、吴银先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成江各项损失共计68954.33元;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杨成江医疗费8885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927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以上合计67485.14元;四、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金沙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杨成江、吴银先负担802元,周仁忠负担13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金沙支公司负担1900元,由杨成江负担21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孝春审判员  徐晓文审判员  罗 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喻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