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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占山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鹏盛化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占山,石嘴山市鹏盛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占山,男,回族,1988年10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市鹏盛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树军,石嘴山市鹏盛化工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锋,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占山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鹏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占山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平,被上诉人石嘴山市鹏盛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8日刘占山到鹏盛公司工作,工种为维修工。2014年4月4日,刘占山在工作中处理机械运转故障时不慎被皮带轮绞伤左手。刘占山受伤后入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该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毁损伤,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8月18日,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14-B21号),认定刘占山受伤为工伤。同年12月25日刘占山伤情经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刘占山花费鉴定费260元。后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纠纷,刘占山于2015年3月19日向惠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惠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4月14日作出惠劳仲案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鹏盛公司一次性支付刘占山停工留薪期工资15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50元、护理费7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伤残鉴定费260元、合计89052.60元。鹏盛公司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鹏盛公司向刘占山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53675元。同时查明,刘占山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均由鹏盛公司支付,刘占山在住院期间鹏盛公司派人进行了护理。刘占山在鹏盛公司2014年1月至3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427元,刘占山在鹏盛公司工作期间鹏盛公司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鹏盛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为其他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月缴费基数为2610元。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49元。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刘占山在鹏盛公司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经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刘占山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刘占山在鹏盛公司工作期间鹏盛公司未给其交纳工伤保险费,应由鹏盛公司承担刘占山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对于是否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虽然鹏盛公司不同意与刘占山解除劳动关系,但本院考虑到劳动关系应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方能继续存续,鉴于刘占山工伤后定残为十级伤残,且刘占山在审理中明确提出与鹏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解除刘占山、鹏盛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依据刘占山受伤前的平均月缴费工资2610元还是依据刘占山受伤前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4427元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虽然鹏盛公司未给刘占山缴纳工伤保险费,但鹏盛公司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刘占山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刘占山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是以职工的本人工资作为计算依据,而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鉴于鹏盛公司给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月缴费工资2610元,既未超出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也未低于60%,故应按照原告给其职工月缴费工资2610元计算刘占山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刘占山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做如下认定:一、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刘占山的受伤部位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相关规定,确定刘占山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不稳定期为1个月、恢复期为3个月),结合刘占山的月工资4427元计算为17708元;鹏盛公司主张刘占山的停工留薪期应按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时间计算,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根据鹏盛公司提供的住院病案证实刘占山实际住院7天,按照宁夏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为105元。三、护理费,因刘占山认可在其住院期间,鹏盛公司派人对其进行了护理,故该项费用鹏盛公司无需再向刘占山支付。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刘占山构成十级伤残,应以其月缴费工资按7个月计算,为18270元(计算公式:2610元/月×7个月=18270元)。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述两项待遇系职工在因工伤构成七级至十级伤残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刘占山发生工伤后申请仲裁时已经明确提出要求解除其与鹏盛公司的劳动合同,故鹏盛公司应向刘占山支付上述两项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标准按照宁夏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述两项待遇均以刘占山平均缴费工资2610元按6个月计算,均为15660元。五、伤残鉴定费,刘占山因工伤后定残花费鉴定费260元,根据宁夏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鹏盛公司应予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石嘴山市鹏盛化工有限公司与刘占山的劳动关系;二、石嘴山市鹏盛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占山停工留薪期工资17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60元、鉴定费260元,合计67663元;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石嘴山市鹏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刘占山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认定刘占山的工伤保险待遇缴费基数为月平均工资2610元错误,应按刘占山的月平均工资4427元作为缴费基数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鹏盛公司未给刘占山缴纳工伤保险,应以其月均工资4427元作为缴费基数。故请求依法改判鹏盛公司支付刘占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5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562元。鹏盛公司辩称,刘占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占山、鹏盛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鹏盛公司没有依法为刘占山缴纳工伤保险,依法鹏盛公司应向刘占山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关于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缴费基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缴费基数的标准应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为依据,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石嘴山市确定的职工月缴费工资为2610元。故刘占山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计算应按职工月缴费工资2610元为标准。刘占山认为应以其月工资4427元为缴费基数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占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郎奠军审 判 员  魏聪唤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