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4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杜风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杜风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069号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129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职员。被告杜风海。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杜风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媛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风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居住房屋面积为85.38平方米。原告与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8元;逾期不缴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九比例缴纳滞纳金。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杜风海每月应交物业费153.6元,但是被告杜风海自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未交物业费3379.2元。现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拖欠的物业费及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风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系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经营公司,被告杜风海系业主,房屋面积为85.38平方米。原告与万华里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实际执行中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8元,被告杜风海每月应交物业费153.6元,但是被告自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共欠物业费3379.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杜风海给付所欠物业费及滞纳金。被告杜风海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提出抗辩。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万华里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天津市红桥区万华里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基本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风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杜风海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物业费3379.2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杜风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安文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省、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