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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亿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万利(中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瑞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鸿明,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卢亮,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亿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338号龙赋大厦。法定代表人:陈光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牟磊,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亿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靖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鸿明、被上诉人亿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福建亿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亿创公司”)变更名称为亿创公司。2013年6月27日,万利(中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太阳能公司”)变更名称为万利公司。2011年4月2日,万利太阳能公司就其南靖工业园变配电工程向福建亿创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1年5月9日,万利太阳能公司(甲方)将其万利南靖工业园生活区变配电站工程发包给福建亿创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供配电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万利南靖工业园生活区变配电站工程;工程地点:万利南靖工业园;工程范围:从南靖高新区10KV利宝I线49号杆T接引下至生活区变配电所,计1台S×××××-800A/10变压器,低压柜5台、高压柜4台的安装、接电,配电房内的照明安装;不含配电室土建部分(电缆沟开挖及回填),电房通风系。含设备基础(接地极、槽钢、配电箱、电缆支架、节能灯、开关、绝缘地垫)。主要电气元件品牌:1、800KVA干变(福州天宇)2、电缆(广东南洋)3、高低压柜(漳州精铭)4、高压开关(宝光)5、低压开关(上海精益黑猫);工程价款:本项目承包方式为以预算总价包干,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即甲方正式用电前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工程造价以方案包干总价为人民币54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为包干总价的30%,主要设备全部到工地,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包干价的80%,工程全部竣工送电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包干总价的95%,余款为包干总价的5%作为乙方的质保金,于工程送电一年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工程工期:2011年5月28日正式送电交付使用;违约责任:由于甲方现场因素干扰或延期付款,造成乙方无法施工的,则工期顺延,乙方不承担由于甲方的因素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赔偿责任。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按伍仟元人民币赔偿损失;竣工验收:乙方应按甲乙双方确定的工程竣工工期,由乙方驻地代表负责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有关手续”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福建亿创公司按约进行施工。2011年5月26日,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安全报告书》、《项目经理质量安全安全报告书》、《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该竣工验收证书上载明: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26日,该工程施工符合设计文件及有关规范规程要求,工程质量良好,验收合格,同意竣工移交。在举证期限内,万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向南靖县供电有限公司(下称南靖供电公司)调取的《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登记表》、《漳州电业局业扩工程送电会签(任务)单》,上述证据载明万利公司向南靖供电公司提出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及送电,2011年7月6日经南靖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同意按计划送电,王某系万利公司联系人。另外,证人王某到庭作证时陈述:本案工程系其介绍的,其受亿创公司的委托与万利公司签订合同,其既是合同双方的协调人,也是万利公司与南靖供电公司的协调人。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验收报告书中的万利公司公章系其在2011年8月份送电后加盖的”是错误的,盖章时间系在亿创公司开工不久的时候,在盖章时未填写时间,但亿创公司何时竣工不清楚。至于其讲真正的“竣工时间是在2011年8月20日左右,具体以南靖供电公司存档的验收及送电时间为准”,是指南靖供电公司验收送电的时间。生活区工程基本是按时完工的。工程只有经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才能送电,具体操作是由业主向供电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业主与施工方的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另查,万利公司共向亿创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6545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1205元及质保金人民币27250元未付。从2012年开始,亿创公司每年均向万利公司出具书面函件,要求其支付尚欠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亿创公司与万利公司签订的《供配电安装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亿创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并交付给万利公司使用,因此,亿创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万利公司应依约向亿创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万利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38445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余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万利公司提出《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据上的竣工日期是由亿创公司自行擅自填写,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所证实,另外,从南靖供电公司调取的证据也证实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13日才送电,时间延迟了45天,属违约行为。因证人王某在询问笔录和当庭作证时的陈述有出入,但在当庭的陈述中也明确说明本案工程基本是按时完工的。另外,万利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要求亿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亿创公司请求万利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的支付时间应按合同的约定从送电之日即2011年7月13日起计算。万利公司提出应驳回亿创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万利(中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亿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384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工程款人民币11205元从2011年7月13日起算,质保金人民币27250元从2012年7月21日起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75.5元,由万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万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竣工验收证书》所载竣工时间(2011年5月26日)并非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本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3日,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未予查明;《供配电安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工期“2011年5月28日正式送电交付使用”,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程在2011年5月28日尚未竣工,也没有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未付工程款38445元并未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结果并无异议,只是对一审判决将本案竣工时间认定为2011年5月26日有异议,请求对该事实进行改判。被上诉人亿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本案竣工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及退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已经另案起诉,二审法院依法不能予以审理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到庭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对《竣工验收证书》所载竣工时间(2011年5月26日)是否是本案实际竣工时间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另查明:上诉人已另行向南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亿创公司承担本案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配电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供配电安装合同》的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送电的当日,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至合同包干总价的95%;余款为包干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于工程送电壹年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工程正式送电日期为2011年7月13日,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因此上诉人应于2011年7月13日支付工程款至合同包干总价的95%;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工程在送电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应于2012年7月21日前返还质保金。上诉人未依约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结果并无异议,仅对原审认定的竣工时间有异议,认为本案竣工时间是2011年7月13日并非《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的2011年5月26日,请求本院对本案竣工时间进行改判。由于本案尚欠工程款、质保金的支付时间系以工程送电日期为节点,与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无必然联系,且上诉人已就亿创公司因逾期竣工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另行向南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及亿创公司是否违约等问题本案不作认定,双方另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1元由上诉人万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孟庆彩审判员张海泉代理审判员卢津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严小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